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季小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孙建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原告季小勇与被告孙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珍、被告孙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小勇诉称:被告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建红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对原告的借款,被告以后都会想办法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一、原告季小勇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条;二、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孙建红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孙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季小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季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5元,减半收取2547.5元,由被告孙建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毅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许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