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秀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仁,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兴安镇福在村委会松树山自然村,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福在村委会松树山自然村。

负责人:季振荣,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能,桂林市七星区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黄秀凤诉被告兴安县兴安镇福在村民委员会松树山自然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剑独任审判,书记员熊楠担任法庭记录,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仁、被告兴安镇福在村民委员会松树山自然村负责人季振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征地土地补偿款60063元(按征地补偿标准51336元/亩,以1.17亩计算,具体金额以兴安县自然资源局调取的征收补偿款计算为准);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前夫季某(2019年3月2日死亡)于1993年开始同居,2003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7月29日原告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入兴安镇福在村委会松树山自然村至今,属被告集体成员。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季某经法院判决离婚。2019年3月2日季某因故死亡。2019年8月12日,兴安镇人民政府因长征公园扩建及老山界教育学院建设,征收被告集体土地,并签订了《征地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了被征收集体土地的面积、补偿标准等事项,并将征收土地补偿款一次性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所属的所有集体成员均已分配了相应的补偿款,但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成员,至今未分配分文。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所属的集体成员,享有分配集体财产的资格,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但无果而终。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均为复印件)、福在村委会证明(原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主体适格,具有被告集体成员资格;

2.征地协议书6份(复印件),证明被征收集体土地的事实以及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的事实;

3.福在村委松树山自然村雷音殿地块土地补偿款支付表、兴安镇福在村委松树山自然村集体土地欧亚葡萄园征收支付表,证明原告没有得到任何分配,被告除了黄秀凤之外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已经得到了征地补偿款的事实;

4.兴安镇福在村委松树山村村民名册,证明截止2020年6月16日被告村民名单及人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季某已经由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已不是我村成员;原告在我村集体没有参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活动,没有取得我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是2003年7月21日与季某登记结婚,而兴安县人民政府在1991年对集体土地作了小调整外,此后从未调整;原告在1991年土地小调整前在兴安县已经参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已经享有集体土地经营权及利益,否则是重复享受;原告自2013年3月不在我村居住,已回兴安县居住。2017年10月19日业经法院判决与季某离婚,故原告不是我村成员,不能享有分配我村集体财产的权利。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兴安县溶江镇莲塘村委会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在兴安县参与了土地承包,依法享有了莲塘村委会大沅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

2.(2017)桂0325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季某已经离婚,已经不是被告方村民;

3.福在村委会证明,证明福在村委会除了1992年调整集体水田之后再未调整过;

4.证人杨某、宿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2013年不在被告村里居住及1992年土地小调整后就再也没有调整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身份证、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但开证明的大学生村官李长庚没有仔细审查,也没向村委会两委汇报,我们事后发现问题后就向村委会两委汇报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些嫁出去的姑娘户口没有迁出去,这份名册与我们本村的实际人数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分配了集体土地及生产资料,被告要证明原告分配了集体土地应当提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证明内容我们也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证明内容我们也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的内容认为被告向证人的提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1992年土地小调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属于书证,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虽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但结合载明的内容,证据之间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将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予以分析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秀凤与季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从兴安县搬至季某居住的兴安县与其同居生活。1994年农历二月二十二日双方按农村习俗办酒席举行了婚礼,但未进行登记。原告与前夫育有三子,均留在溶××镇××村。季某与前妻育有二女一子。2003年7月22日原告与季某登记结婚。2003年7月29日原告因夫妻投靠,将其户口从兴安县迁入兴安县兴安镇福在村委会松树山村39号至今。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季某离婚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判决离婚。2019年3月2日季某因故死亡。2019年8月12日,兴安镇人民政府因兴安县人民政府扩建长征公园及建设老山界教育学院需要,征收被告集体土地,并签订了《征地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了被征收集体土地的面积、补偿标准等事项,并将征收土地补偿款一次性转入被告账户。征地协议签订后,兴安镇人民政府将土地补偿款按被告村民实际被征收的土地亩数折算成土地补偿款委托银行分别汇入各自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属于村集体的欧亚葡萄园(地名)土地补偿款301701.67元尚未分配。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但无果而终,双方为此而发生纠纷。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征地土地补偿款65070元(征地补偿标准51336元/亩,共计476.592亩,共获土地补偿款24466327.43元,按被告登记人数376人平均分配)。

另查明,兴安镇福在村委会松树山自然村村民名册登记人数为376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分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侵犯或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确定了两个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行为;2、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是否享有平等分配权的资格。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行为的问题,2019年兴安县人民政府在扩建长征公园及建设老山界教育学院工程建设过程中,征用了兴安镇福在村委会松树山自然村集体土地共计476.592亩,其中获得了土地征收补偿费24466327.43元。征地协议签订后,兴安镇人民政府将土地补偿款按被告村民实际被征收的承包土地亩数折算成土地补偿款委托银行已分别汇入各自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属于村集体的欧亚葡萄园(地名)土地补偿款301701.67元尚未分配。农村集体土地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并不表示集体组织每一个个人应当平均的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不表示必须按照户籍人口平均分配集体土地征收款,按照各户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分配土地征收款以及按照人口平均分配土地征收款,均为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遵循的一般原则。原告提出应平均分配上述土地补偿款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属于村集体的欧亚葡萄园(地名)土地补偿款301701.67元尚未分配,待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是否享有平等分配权的资格的问题,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因出生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即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原告与季某登记结婚后,户口已迁入被告处,属加入取得,自然丧失了其原在兴安县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与季某承包了被告的集体土地,原告与季某离婚直至季某死亡后,原告黄秀凤的户籍一直在被告处。如果否认其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势必造成原告在松树山村和大沅村两边均无法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按照谁承包、谁取得的土地征收款补偿款的原则分配,各户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土地征收款归各户,对集体所有的欧亚葡萄园征收款则按照登记造册的人口平均分配。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集体土地被征收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当和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因属于村集体的欧亚葡萄园土地补偿款301701.67元尚未分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376人向其平均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黄秀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2元(原告已预交),本案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熊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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