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芮城县舍利西街路森电子设备销售部。地址:芮城县舍利西街(丰盛园B区4号楼三单元501号)。

经营者:陈加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峰,芮城县陌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芮城县古魏镇华岳村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

负责人:战永胜,该组组长。审理经过 原告芮城县舍利西街路森电子设备销售部(以下简称路森销售部)与芮城县古魏镇华岳村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华岳二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森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峰、被告华岳二组的负责人战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路森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监控设备及安装款5647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古魏镇华岳村委会第二居民组负责人口头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安装监控设备,设备也由原告方提供。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设备并完成了安装,价款总计564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在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请予支持。

原告路森销售部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华岳二组监控设备明细表1张,拟证明安装设备明细清单;

2、朱康康、刘峰书面证明各一张,拟证明安装设备及索要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 被告华岳二组针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需要回去核实一下;证据2,无异议。

被告华岳二组辩称:是原告安装的监控,到账上查也没有出过这笔钱,我要求看原告明细清单。被告质证 被告华岳二组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查华岳村支部书记张民江笔录,证明:我2011年年底至今担任华岳村支部书记,刘峰和我是熟人,我记得原告老板和刘峰找过我问二组要装监控钱,原告给华岳二组安装过监控,我给当时二组组长王青民说过,后王青民出事后,他们又找我,我就给现任组长战永胜说这个事情,战永胜说账上没有出过这个钱,该付就给人家付,钱数大概是五万多元。

原、被告对此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原告路森销售部与被告华岳二组原负责人口头达成协议,为被告华岳二组安装监控设备,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高清录像机、高清摄像机、监控专用支架、专用电源、16口交换机、光纤收发器、光纤、网线、电源线、硬盘、硬盘录像机、监视器等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连同工价、辅材、税金等价款总计56478元,并投入使用至今,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诉至本院。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华岳二组与原告路森销售部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监控设备安装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承揽义务,被告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并投入使用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监控设备及安装款5647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芮城县古魏镇华岳村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芮城县舍利西街路森电子设备销售部监控设备及安装款56478元。

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芮城县古魏镇华岳村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焦春涛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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