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420642。

法定代表人:张文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保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段利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周圆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王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张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诉周保勇、段利红、周圆亮、王红梅、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郑银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被告周保勇、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利红、周圆亮、王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牟郑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保勇、段利红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按月利率8.473385‰计算利息;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7100775‰计算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7781.02元)];2.判令周圆亮、王红梅、张华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2日,周保勇、段利红作为借款人,周圆亮、王红梅、张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中牟郑银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中牟郑银村镇银行向周保勇、段利红发放贷款8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11日,周保勇、段利红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周圆亮、王红梅、张华未履行担保责任,中牟郑银村镇银行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保勇辩称,其与银行签订合同后,银行没有给其银行卡,也没有给其钱;其不认识保证人张华,张华不应该为其担保。张华辩称,其不认识周保勇。周保勇、张华未提交证据。

周圆亮、王红梅、段利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周保勇、段利红作为借款人,周圆亮、王红梅、张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中牟郑银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此期间发放的最高借款金额内的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第三款规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该笔借款借据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第五款规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

2018年7月12日,中牟郑银村镇银行与周保勇、段利红签订《中牟郑银村镇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凭证》,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11日,月利率为8.473385‰,借款用途工程,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后中牟郑银村镇银行向周保勇、段利红发放贷款80000元。

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11日,借款人共支付利息7781.02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支付,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发生纠纷,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1年6月1日,中牟郑银村镇银行与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律师代理费2000元,中牟郑银村镇银行已支付该笔代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牟郑银村镇银行与周保勇、段利红、周圆亮、王红梅、张华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周保勇、段利红签字捺印的《中牟郑银村镇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凭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牟郑银村镇银行按约定向周保勇、段利红发放贷款8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周保勇、段利红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要求周保勇、段利红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保勇、张华提出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常识、常理、常情,本院不予支持。周圆亮、王红梅、张华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应对周保勇、段利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周保勇、段利红、周圆亮、王红梅、张华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段利红、周圆亮、王红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保勇、段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按月利率8.473385‰计算利息;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7100775‰计算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7781.02元)];

二、被告周圆亮、王红梅、张华对周保勇、段利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周保勇、段利红、周圆亮、王红梅、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已减半收取),由周保勇、段利红、周圆亮、王红梅、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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