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国玉,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宁(实习),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张新军,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宁(实习),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本勤,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林州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林方。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国玉、张新军与被告董本勤、林州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玉、张新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李肖宁,被告董本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国玉、张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工劳务费37862元及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瑞公司承建滑县建业壹号城邦二期楼房主体工程,2020年金瑞公司将其承建的主体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董本勤,原告受雇于董本勤在其承包的建业壹号城邦二期52#、33#、38#楼从事砌墙工作。工作期间,董本勤支付部分劳务费。经原告与董本勤结算,截止2020年10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7862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诿至今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本勤辩称:董本勤给原告出具证明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工人确实干了这么多活,金瑞公司当时口头协议说给工人发工资,委托董本勤、万树伟、刘会合三人干二次结构,所以这些工人是我们三个人找的,我们前期垫付了30万元,现在还欠工人工资。
被告金瑞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董本勤雇佣原告赵国玉、张新军到滑县建业壹号承包二期52号、38号、33号楼进行二次结构砌墙施工,并允诺工资130元或140元/立方米,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董本勤向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张新军、赵国玉在滑县建业壹号城邦二期52号楼、38号楼、33号楼砌砖方量,其中52号楼4层、8层、9层均为93.7立方米,每立方米130元,合计36543元-借支14000元,结余22543元;33号楼6层95.67立方米,每立方米130元,层面81.74立方米,每立方米140元,减去借支14000元,结余9880元;38号楼6层、7层、8层均为40.87立方米,每立方米130元,合计15939元,减去借支10500元,借支5439元,计结余37862元董本勤。二原告借支由董本勤支付。二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金瑞公司下欠董本勤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董本勤出具的证明,微信转账账单、手机通话录音以及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原告赵国玉、张新军系被告董本勤所找到滑县建业壹号城邦二期砌墙,二原告劳务费的计算方法系与董本勤协商,施工过程中,二原告借支公司系董本勤所支付,故二原告与被告董本勤双方构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董本勤拖欠二原告劳务费37862元,有董本勤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董本勤作为雇主对该债务,依法应履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二原告向金瑞公司主张涉案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金瑞公司下欠董本勤工程款,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本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国玉、张新军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78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国玉、张新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董本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