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人民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87479244B。 法定代表人:李效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逯炜,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志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马小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张万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阳农商行)与被告陈志国、马小玲、张万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李逯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国、马小玲、张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汝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志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852.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马小玲、张万胜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原告汝阳农商行与被告陈志国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志国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5‰,逾期贷款利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小玲、张万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马小玲、张万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志国发放贷款5万元,但诸被告未依约定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志国、马小玲、张万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8年5月11日,原告汝阳农商行与被告陈志国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志国向汝阳农商行借款5万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月利率10.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马小玲、张万胜与汝阳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马小玲、张万胜就上述借款向汝阳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订立后,汝阳农商行于2018年5月11日依约定向陈志国发放贷款5万元。汝阳农商行认可,陈志国于2018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3147.50元,截至2021年3月16日,陈志国已支付利息6902.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汝阳农商行提交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一般借款开户凭证、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汝阳农商行与六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汝阳农商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陈志国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汝阳农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46852.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10.5‰计算,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15.75‰计算。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案涉借款2019年11月11日履行期限届满,至汝阳农商行提起诉讼时并不超过约定保证期间,马小玲、张万胜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852.5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从2018年5月1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以4685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按月利率15.75‰从2019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902.55元)。 二、被告马小玲、张万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小玲、张万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志国追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5.65元,由被告陈志国、马小玲、张万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刚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