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黎城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萍,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xx号。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黎城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800元及截止2020年10月9日的利息(罚息)12946.96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20年10月10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3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2600元,借款用于养猪,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5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8.928%,存在违约行为的在原有利息上加收30%的罚息,支付方式为每季月末的第20日为付息日。2009年2月25日原告将借款22600元出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8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罚息)均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被告杨xx以用于“养猪”为由与黎城县xx合作联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经贷款人评定,借款人在2009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5日期间的信用等级为二级。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内的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养猪。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6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无需经借款人同意,且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09年2月25日被告为黎城县xx合作联社出具借款借据,借款22600元,借款日期2009年2月25日,到期日期2010年2月25日,借款用途:养猪,利率8.928%,贷款逾期、挤占挪用分别按约定利率加收30%和60%罚息。原告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黎城县xx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法律服务费用3000元。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8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支、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光盘一份、增值税发票一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杨xx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杨xx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黎城xx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800元,利息(罚息)12946.96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黎城xx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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