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杨世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梅,公司会计。

申请执行人:涂宏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塔城市。

被执行人:王洪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乌苏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涂宏刚与王洪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九鼎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对执行标的507,124.39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作出(2018)兵09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九鼎公司的异议申请。九鼎公司不服该裁定,遂向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兵09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以程序和实体上出现矛盾且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18)兵09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九鼎公司称:(2016)兵0902执1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事实和理由为:1、案外人非执行案件当事人;2、无证据表明执行标的507,124.39元系王洪振在案外人公司的工程款或到期债权;3、执行划扣时所依据的法律明显错误。故请求予以撤销执行裁定,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2016)兵09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作出(2016)兵0902执1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并划扣了王洪振在第九师162团项目未结工程款507,124.39元。2016年6月23日,本院将执行标的发放给涂宏刚,因王洪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另查明,第九师162团计财科于2015年5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实,王洪振2012年温室大棚维修保修欠300,243.46元,因法院冻结资金,发生的维修大棚费用一直未支付,特此证明”,证实300,243.46元系王洪振承建工程的结算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第九师162团计财科的证明证实王洪振在第九师162团有未结工程款,并依法采取了冻结和划扣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应当系执行标的直接的、法律上实体权利的权利人,且其提出的异议能够排除执行。九鼎公司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对执行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实体权利,故九鼎公司对执行标的不具有排他性权利。本院作出的(2017)兵0902执15号执行裁定书未损害九鼎公司权益,且其提出的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案外人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陆   磊   勇

审判员 张   林   武

审判员 李   文   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米丽外提·热哈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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