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江宁,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麻城市。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以蔡检刑诉〔20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江宁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江宁于2020年9月、10月,在武汉市江夏区、蔡甸区盗窃五次,窃得脚手架十字扣件、电缆线等物品,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8998.1元(以下币种同),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汪江宁伙同罗某(另案处理)来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产业园幸福社区万泉工地,由被告人汪江宁搬运、罗某驾驶三轮车接应,盗窃武汉嘉运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放在此的脚手架十字(CH48-A)扣件370套,销赃后分得赃款800元。

2.2020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汪江宁伙同罗某再次来到上述工地,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脚手架十字(CH48-A)扣件1150套,销赃后分得赃款2200元。

3.2020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汪江宁伙同罗某再次来到上述工地,盗窃脚手架十字(CH48-A)扣件时,因发现附近有人害怕被抓获,便将扣件遗弃在工地围墙外逃走。

4.2020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汪江宁伙同罗某再次来到上述工地,采取同样方式盗窃脚手架十字(CH48-A)扣件900套。同日,罗继辉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同时查获其所盗扣件900套。

经价格认定,被盗脚手架十字(CH48-A)扣件的价值为4.6元/套。上述被盗的2420套扣件的价值共计11132元。

5.2020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汪江宁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手工锯、裁纸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莲花湖大道锦绣双城工地一期3号楼最东侧的单元楼内,拉下一楼电闸断电,后在装有配电箱的部分楼层,锯断配电箱内的电缆线并盗窃电缆线11根。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汪江宁将上述电缆线运至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街309号废品回收站予以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测算,被盗的朝阳牌YC-3*25+2*10型铜芯橡套电缆线4根,长度共计43.55米,经价格认定价值为59.4元/米;被盗的红旗牌YJLV-3*35+2*16型铜芯电力电缆线7根,长度共计87.26米,经价格认定价值为60.5元/米。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7866.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江宁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江宁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以内再犯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江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江宁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江宁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汪江宁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汪江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江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江宁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量刑情节和累犯、多次盗窃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汪江宁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七日可折抵刑期七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江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汪江宁退赔武汉嘉运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九百九十二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裁纸刀一把、手工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电缆线十一段,已发还给武汉市蔡甸区锦绣双城工地项目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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