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德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宁安市。
被告:关锡明,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宁安市。
被告:陈荣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德高与被告关锡明、陈荣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高、被告关锡明、陈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德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关锡明、陈荣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自2019年3月13日开始按月利息1分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
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陆续向原告借款520000元。2019年3月1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写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520000元,约定按一分计算利息,二被告在欠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能给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关锡明、陈荣艳辩称,不欠原告李德高这些钱,需要看2016年、2017年、2018年的欠条对账,只承认380800元,后面的不承认也承担不了。
争议焦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德高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3.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2012年12月12日借据一份、2013年10月14日欠据一份、2013年11月6日借据一份、2013年12月31日借据一份、2015年1月2日欠据一份、2015年1月24日借条一份、2015年3月15日借条一份、2016年1月11日总欠条一份、2019年3月13日总欠据一份、宁安市平安乡团结村关西明产权证一份(复印件)、东京城林业局鹿道经营所的现金收据二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关锡明、陈荣艳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关锡明、陈荣艳自2012年12月12日起,因买锯末子、买煤、种植木耳等用途向原告李德高借款,并给李德高出具借据和欠据。2016年1月1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总欠条,写明总欠李德高380800元。2016年11月1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380800元,月息一分,426500元的欠条。按照本金420000元、月利率一分,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9年3月13日,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总欠李德高520000元,月息一分的欠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李德高与关锡明、陈荣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李德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经过结算,二被告重新出具欠款520000元的欠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9年3月13日开始按月利息一分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德高主张被告关锡明、陈荣艳偿还借款520000元及自2019年3月13日开始按月利息一分计算至还清借款
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关锡明、陈荣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李德高借款520000元及自2019年3月13日开始按月利息一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关锡明、陈荣艳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