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祖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居住地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来昌,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顾华亨,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祖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指定本院审判,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红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祖昌、辩护人陈来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1997年2月,新兴县新城镇凤凰村委的苏某军因犯流氓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3月刑满释放。苏某军刑满释放后,伙同同村的苏某平以“凤凰公司”为组织名称,纠集、拉拢、网罗没有正当职业的社会闲散人员、刑满释放人员以及未成年人,发展帮派势力,并与其他黑恶势力发生摩擦。2004年3月18日凌晨,引发新兴县东成镇“名仕男”发廊叶某基被伤害致死案;2005年3月17日,引发新兴县新城镇东山庙桥头戚某锦被故意伤害致死案,组织成员何某华、梁某园、梁某棠、甘某强、苏某彬、苏某东、李某权等人先后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至死刑不等的刑罚。案发后,苏某军、苏某平主动联络他人包庇、窝藏、疏通关系,致使参与该两起命案的骨干成员梁某明、李某坚长期逍遥法外。命案发生后,“凤凰公司”影响力得到提升,势力范围扩大,奠定称霸一方的实力和基础,逐步形成以苏某军、苏某平为领导者,以黎某辉、李某坚、甘某垣、梁某健、梁某权、梁某亮、陆某泽、郑某坚、梁某志、梁某坚、苏某科、苏某明、苏某亮等人及被告人陈祖昌为骨干,以梁某飞、陈某联、麦某伟、苏某南、陈某亮、陈某联、梁某兴、伍某龙、温某锟、伍某健、梁某华、梁某棠、黎某祖、王某缘、麦某锋、梁某杰、陆某鹏、曾某锋、梁某东、苏某安、苏某忠、莫某慧、苏某仲、郑某权、苏某伟、麦某强、苏某威、梁某润、苏某林、崔某岚、苏某宏、梁某聪、李某权、姚某健、陈某生、李某旺、梁某洪、赵某豪、梁某能、梁某龙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称霸一方,苏某军、苏某平采取指使、授意、默许等方式,指挥组织成员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 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支撑组织运作,苏某军、苏某平通过开设地下赌场、开采白泥、强行收取白泥“保护费”、非法控制百威啤酒及烟花爆竹销售市场等手段攫取非法利润。在苏某军、苏某平组织下,骨干成员按地域拓展地盘,为“凤凰公司”创收非法利益。凭借“凤凰公司”的势力和影响力,梁某明、梁某亮、梁某权、梁某健、陆某泽等人向新兴县太平镇发展,控制太平镇中黄管理区、王香地村委地下赌场;李某坚、梁某坚等人向新兴县稔村镇发展,控制稔村市场一带的地下赌场,并乘势垄断稔村街炮竹、烟花销售市场;甘某垣等人向新兴县东成镇、新城镇发展,利用东成文化广场、新城镇茅园新街蓝地岗附近出租屋等地长期开设赌场;陈祖昌退伍后加入“凤凰公司”,直接受命于苏某军、苏某平,组织陈某生等人在新兴县勒竹镇五联村委石头冲村长期开设赌场。梁某明、李某坚、甘某垣等人在各自管辖片区经营地下赌场,攫取非法利益后,按一定比例向苏某军、苏某平上缴利润,用于组织成员的日常生活费用、娱乐消费以及组织成员被公安司法机关抓获后的疏通关系费用。黎某辉凭借组织成员身份,采取胁迫、贿选等手段干扰基层选举,使其指定的人员当选村干部,并与当选人串通投标,非法侵吞村集体利益。 在非法牟取经济利益的同时,苏某军、苏某平通过请吃请喝、提供毒品、住宿、发放工资、支付服刑人员及负案在逃人员生活费用等方式,笼络人心;为彰显二人的组织领导地位,苏某军、苏某平利用金钱疏通关系,为组织成员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脱罪或减刑,促使组织成员甘心继续为组织效力。为保障“凤凰公司”不被公安机关查处,苏某军、苏某平向组织成员灌输“被抓37天内不能交代犯罪行为、绝对不能提及凤凰公司”的思想,逐渐在组织成员心中形成规矩,干扰公安司法机关办案。苏某军、苏某平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非法经营地下赌场及扩充赌场地盘、争夺赌场利益与其他恶势力争锋斗狠、非法控制百威啤酒、烟花爆竹销售市场,非法开采白泥、河沙,强行索取白泥场、河沙、娱乐场所“保护费”,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07年至2012年期间,苏某平组织被告人陈祖昌、陈某生(已判决)、徐某才(已判决)等人在新兴县勒竹镇五联村委石头冲村温某林(已判决)的鸡舍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三公撑船”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赌场由陈祖昌、陈某生具体管理和放数,陈某生、徐某财做派牌、抽水,温某林从中收取场地费及一定比例的提成。在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侦查期间,苏某平亲自找到被告人温某林及其家人,干扰温某林正常供述。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陈祖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祖昌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辩称

被告人陈祖昌对起诉书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是一般成员,并非是骨干成员;对起诉书指控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陈来昌的辩护意见是: 一、对指控被告人陈祖昌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二、对指控被告人陈祖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陈祖昌既不是“凤凰公司”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也不是“凤凰公司”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仅是“凤凰公司”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定义为:“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的犯罪分子。” 据此,行为人即使“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也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要么“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要么“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要么“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方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291号),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定义为:“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属于积极参加者的一部分。” 据此,行为人即使“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也需要首先满足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的条件,其次还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要么“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要么“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方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 虽然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人证言,有指证“陈祖昌是苏某军、苏某平的‘直接嫡系’”、“陈祖昌经常陪同苏某军、苏某平‘出出入入’”、“陈祖昌在苏某军、苏某平喝酒、吃饭时‘保护左右’”等,但均为言词证据,且没有客观证据与之印证,不能据此认定“陈祖昌是直接听命于‘凤凰公司’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不符合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认定的规定。 虽然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人证言,有指证被告人陈祖昌参与“凤凰公司”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贩卖毒品”、“星皇KTV寻衅滋事”、“以非正常手段替苏某军收回借款”、“以非正常手段为苏某军串通他人投标提供便利”、“参与在凤凰村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但该些证人证言首先都没有客观证据与之印证,其次也只有“星皇KTV寻衅滋事”有两个人证言共同证明,而另一个证人证言又是“传来证言”,其他均只有一个证人证明,从刑事证据证明标准的角度,不足以证明陈祖昌实施了证人所指的违法犯罪行为;公诉机关对证人指证被告人陈祖昌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没有作出指控,相信也是基于证据不足的考虑。被告人陈祖昌涉“凤凰公司”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公诉机关的指控仅有开设赌场,虽然被告人陈祖昌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表现积极,但毕竟参与“凤凰公司”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未达到“多次”,不符合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骨干成员”认定的规定。 开设赌场的犯罪本身属于轻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开设赌场的犯罪相对“凤凰公司”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成员实施的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轻,不属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不符合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骨干成员”认定的规定。 虽然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人证言,有指证“陈祖昌安排‘凤凰公司’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受伤的成员就医并审批支付医疗费用”,但仅有一名证人证明,且没有客观证据与之相印证,不足以证明陈祖昌实施该行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陈祖昌主管‘凤凰公司’人员管理,故被告人陈祖昌不是“凤凰公司”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管理者。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人证言,有指证“凤凰公司的财务人员是‘乃佬’”,故被告人陈祖昌不是“凤凰公司”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应理解为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壮大、发展”起到积极推动或关键的作用。被告人陈祖昌仅参与了“凤凰公司”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但“凤凰公司”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不仅有开设赌场,还有垄断“烟花爆竹”和“啤酒”销售等,况且,陈祖昌所涉及开设赌场,也仅是“凤凰公司”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赌场的一小部分。因此,被告人陈祖昌参与开设赌场的行为,没有对“凤凰公司”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壮大、发展”起到积极推动或关键的作用,即起不到“重要作用”,不符合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骨干成员”认定的规定。 综上,被告人陈祖昌既不是“凤凰公司”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也不是“凤凰公司”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充其量仅是“凤凰公司”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三、被告人陈祖昌是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陈祖昌是自动投案,虽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已承认为“凤凰公司”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成员和开设赌场的主要事实,且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虽然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祖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的事实不一致,但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祖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的证据明显不足,故被告人陈祖昌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并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祖昌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1997年2月,新兴县新城镇凤凰村委的苏某军因犯流氓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3月刑满释放。苏某军刑满释放后,伙同同村的苏某平以“凤凰公司”为组织名称,纠集、拉拢、网罗没有正当职业的社会闲散人员、刑满释放人员以及未成年人,发展帮派势力,并与其他黑恶势力发生摩擦。2004年3月18日凌晨,引发新兴县东成镇“名仕男”发廊叶某基被伤害致死案;2005年3月17日,引发新兴县新城镇东山庙桥头戚某锦被故意伤害致死案,组织成员何某华、梁某园、梁某棠、甘某强、苏某彬、苏某东、李某权等人先后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至死刑不等的刑罚。案发后,苏某军、苏某平主动联络他人包庇、窝藏、疏通关系,致使参与该两起命案的骨干成员梁某明、李某坚长期逍遥法外。命案发生后,“凤凰公司”影响力得到提升,势力范围扩大,奠定称霸一方的实力和基础,逐步形成以苏某军、苏某平为领导者,以黎某辉、李某坚、甘某垣、梁某健、梁某权、梁某亮、陆某泽、郑某坚、梁某志、梁某坚、苏某科、苏某明、苏某亮等人为骨干成员,以梁某飞、陈某联、麦某伟、苏某南、陈某亮、陈某联、梁某兴、伍某龙、温某锟、伍某健、梁某华、梁某棠、黎某祖、王某缘、麦某锋、梁某杰、陆某鹏、曾某锋、梁某东、苏某安、苏某忠、莫某慧、苏某仲、郑某权、苏某伟、麦某强、苏某威、梁某润、苏某林、崔某岚、苏某宏、梁某聪、李某权、姚某健、陈某生、李某旺、梁某洪、赵某豪、梁某能、梁某龙及被告人陈祖昌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称霸一方,苏某军、苏某平采取指使、授意、默许等方式,指挥组织成员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行为。 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支撑组织运作,苏某军、苏某平通过开设地下赌场、开采白泥、强行收取白泥“保护费”、非法控制百威啤酒及烟花爆竹销售市场等手段攫取非法利润。在苏某军、苏某平组织下,骨干成员按地域拓展地盘,为“凤凰公司”创收非法利益。凭借“凤凰公司”的势力和影响力,梁某明、梁某亮、梁某权、梁某健、陆某泽等人向新兴县太平镇发展,控制太平镇中黄管理区、王香地村委地下赌场;李某坚、梁某坚等人向新兴县稔村镇发展,控制稔村市场一带的地下赌场,并乘势垄断稔村街炮竹、烟花销售市场;甘某垣等人向新兴县东成镇、新城镇发展,利用东成文化广场、新城镇茅园新街蓝地岗附近出租屋等地长期开设赌场;陈祖昌加入“凤凰公司”黑社会性质组织后,直接听命于苏某军、苏某平,并在苏某平的组织下,与陈某生、徐某才等人在新兴县勒竹镇五联村委石头冲村长期开设赌场。梁某明、李某坚、甘某垣等人在各自管辖片区经营地下赌场,攫取非法利益后,按一定比例向苏某军、苏某平上缴利润,用于组织成员的日常生活费用、娱乐消费以及组织成员被公安司法机关抓获后的疏通关系费用。黎某辉凭借组织成员身份,采取胁迫、贿选等手段干扰基层选举,使其指定的人员当选村干部,并与当选人串通投标,非法侵吞村集体利益。 在非法牟取经济利益的同时,苏某军、苏某平通过请吃请喝、提供毒品、住宿、发放工资、支付服刑人员及负案在逃人员生活费用等方式,笼络人心;为彰显二人的组织领导地位,苏某军、苏某平利用金钱疏通关系,为组织成员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脱罪或减刑,促使组织成员甘心继续为组织效力。为保障“凤凰公司”不被公安机关查处,苏某军、苏某平向组织成员灌输“被抓37天内不能交代犯罪行为、绝对不能提及凤凰公司”的思想,逐渐在组织成员心中形成规矩,干扰公安司法机关办案。苏某军、苏某平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非法经营地下赌场及扩充赌场地盘、争夺赌场利益与其他恶势力争锋斗狠、非法控制百威啤酒、烟花爆竹销售市场,非法开采白泥、河沙,强行索取白泥场、河沙、娱乐场所“保护费”,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祖昌及辩护人陈来昌均没有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祖昌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人李某坚、黎某辉、甘某垣、梁某志、陈某生等5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3.证人麦某、罗某、梁某、黄某1、黄某2等5人的证言及麦某的辨认笔录;4.本院(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269号、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3刑终42号刑事判决书。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07年至2012年期间,苏某平组织被告人陈祖昌及陈某生、徐某才等人在新兴县勒竹镇五联村委石头冲村温某林的鸡舍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三公撑船”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赌场由陈祖昌、陈某生具体管理和放数,陈某生、徐某才做派牌、抽水,温某林从中收取场地费及一定比例的提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祖昌及辩护人陈来昌均没有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祖昌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人陈某生、徐某才、温某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张某、温某等17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5.本院(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269号、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3刑终42号刑事判决书。 三、本院另查明,2018年5月7日,被告人陈祖昌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参与开设赌场的主要事实,但没有供述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全案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昌参加以苏某军、苏某平为组织者、领导者,以李某坚、苏某明、黎某辉(均已被本院处以刑罚)等10多人为骨干成员,梁某飞、陈某联、苏某南(均已被本院处以刑罚)等人为一般参加者而形成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组织卖淫、故意毁坏财物、开设赌场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罪组织同时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被告人陈祖昌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陈祖昌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参与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组织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又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祖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祖昌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一)项所指的“骨干成员”,是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属于积极参加者的一部分。所谓“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的犯罪分子。被告人陈祖昌虽然接受“凤凰公司”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并且直接听命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苏某军、苏某平,但除此之外,还没有证据证实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具体主管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的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陈祖昌在“凤凰公司”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还未起到骨干的作用,其只是属于一般参加者(也即“其他参加者”)。被告人陈祖昌认为其只是一般成员,并非是骨干成员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陈来昌认为被告人陈祖昌仅是“凤凰公司”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祖昌是“凤凰公司”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项规定:“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上述规定,2018年5月7日,被告人陈祖昌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参与开设赌场的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祖昌自动投案后,一直没有供述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其虽然在开庭审理中承认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但在此之前该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所掌握,因此,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陈来昌认为被告人陈祖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被告人陈祖昌在开庭审理中承认其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祖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祖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姚伟金 人民陪审员  严水莲 人民陪审员  陈燕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伍倩仪 书 记 员  陈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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