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380号。 负责人:吴曙华,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员工。 被告:吴春阳,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行怀化支行)与被告吴春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行怀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行怀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春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2400.00元,截至2021年6月19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4890.87元,2021年6月19日以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8日,被告吴春阳通过手机银行方式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春阳提供9万元的借款额度,贷款利率为年化利率6.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化利率9.0%;息随本清,如未按约结清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具体借款金额以实际申请支用情况为准,借款到期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即2019年8月18日。被告吴春阳于2018年8月18日支用贷款102400.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19年8月18日到期,被告吴春阳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6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102400.00元,拖欠利息(含罚息、复利)24890.8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春阳未有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中国建行怀化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1份、被告吴春阳账户管理一览表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中国建行怀化支行与被告吴春阳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1024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春阳于2018年8月18日贷款1024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9年8月18日到期后,被告吴春阳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且截止至2020年6月19日止尚欠利息24890.87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吴春阳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中国建行怀化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中国建行怀化支行提交的1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中国建行怀化支行拟证明的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中国建行怀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路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国建行怀化支行与被告吴春阳网签了《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中国建行怀化支行向被告吴春阳发放贷款额度1024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9%计收罚息。如未按约定结清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被告吴春阳于2018年8月18日贷款102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春阳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6月19日止,被告吴春阳尚欠本金102400.00元及利息24890.87元(含罚息、复利)。为此,中国建行怀化支行遂提起本案诉讼,截止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吴春阳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行怀化支行与被告吴春阳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吴春阳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中国建行怀化支行请求被告吴春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借款期限届满后所产生的罚息及复利,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的相关约定予以确定,截止至2021年6月19日,被告吴春阳尚欠原告中国建行怀化支行借款本金102400.00元及利息24890.87元(含罚息、复利)未能偿还。对于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2400.00元自2021年6月20日起所产生的罚息、复利,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以年利率9%计收罚息、复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春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借款本金102400.00元及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21年6月19日止已产生的利息24890.87元(含罚息、复利)及自2021年6月20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期间内以年利率9%计算罚息、复利。 如果被告吴春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00元,减半收取计1423.00元,由被告吴春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潘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 勇 代理书记员  吴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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