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啟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安徽省金盛磷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经济开发区铜冠大道金科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668907211。 法定代表人:陈晓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宝,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康啟寿与被告安徽省金盛磷铜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啟寿、被告安徽省金盛磷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康啟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劳务工资149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进行机械加工,并承诺支付零部件加工劳务费用共计5490元实发4000元还欠1490元,原告上门催讨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安徽省金盛磷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送货单是真实的,是由公司设备维修人员签字,但签字人不负责价格,价格是原告填的;公司在付钱的时候与原告协商还价,原告不同意,与经办人核实时,原告将本公司电脑砸掉,2020年1月9日已付清款项。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经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2日至2020年1月9日,原告为被告加工机械,完工以送货单的形式由被告签字确认,其中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11月4日送货单上的加工费为4080元,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9日送货单上的加工费为1490元,并且在2019年11月15日的送货单左上角注明“前面已接算”。被告仅于2020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4000元,未支付其他款项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机械,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加工费。送货单清晰的标明了自2019年8月22日至2020年1月9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机械的种类和价款5570元,在2019年11月15日送货单上注明了“前面已接(结)算”,被告仅支付一笔4000元的加工费,本院理解为是支付2019年11月15日前的加工费,后期又形成了加工费149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后期加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加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已还价并付清加工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省金盛磷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啟寿支付加工费1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省金盛磷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账号12×××66,汇款时请务必在汇款备注栏注明此转账款为“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文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