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明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赵秀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蚌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贺明良与被告赵秀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2.5万元,本息合计22.5万元,要求按月息2分,利随本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赵秀环因自己周转不灵分两次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8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其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诸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2016年3月24日被告出具的12万元借条、2016年8月7日被告出具的8万元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两张条子是在原告陆续给被告钱后,被告补的总条子。

二、交通银行蚌埠分行营业部转账记录、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14页。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及陆续取现后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以搞绿化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形式借款给被告。2016年3月24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贺明良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整。”2016年8月7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到贺明良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被告在借款后,原告一直索要未果,故持诉称理由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账支付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具实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借条中未记录利息,原告也不能证明约定了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赵秀环还原告贺明良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2万元本金为基数,自原告于2021年1月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被告赵秀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邹万祥

审 判 员  刘正举

人民陪审员  张学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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