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燕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海,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伟,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桑广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合,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黔西南州华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四头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33728140X4。
法定代表人:李祖国,未到庭。
第三人:李祖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吕燕绮与被告桑广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被告桑广元的申请,追加黔西南州华朝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华朝公司)、李祖国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燕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伟、被告桑广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朝公司、李祖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17,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7,4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已产生利息10,6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2017年8月期间,第三人华朝公司、李祖国向被告购买砂石,因资金不足,委托原告向被告代付部分砂石款,原告应华朝公司、李祖国的要求通过网上银行共向被告付款217,400元。因华朝公司、李祖国未及时向被告支付秒石款,被告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华朝公司、李祖国于2013年至2017年8月期间,向被告购买不同规格、单价的砂石共计563车+133车=696车,13315方+3124方=16439方,累计砂石款512,884元+118,712元=631,596元,期间,李祖国另付被告发动机租赁费8,000元,发动机运费600元、铲车费600元、累计应付被告640,796元。事后,华朝公司、李祖国给付被告砂石款现金(含微信转账)110,000元+118,712元=228,712元;扣除被告应付华朝公司、李祖国油费28,812元+58,947元+铲车费1,800元=89,559元,实欠被告砂石款322,525元(640,796元-228,712元-89,559元=322,,525元)。因此,被告并未在诉讼中将原告代华朝建材公司、李祖国支付被告的砂石款217,400元作为已收砂石款进行结算。原告除代华朝公司、李祖国支付被告砂石款217,400元外,与被告并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收到原告的217,4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2019)黔2328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款项未在判决书中扣除,因此被告构成不当得利。
3.原告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7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账给被告138,400元,被告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辩称 被告桑广元辩称: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7年8月期间,第三人华朝公司、李祖国向被告购买砂石,因资金不足,委托原告向原告代付部分砂石款,原告应华朝公司、李祖国的要求通过网上银行共向被告付款217,400元。……累计应付被告砂石等款640,796元。……扣除已付款项后实欠322,525元。……被告起诉欠款322,525元案件诉讼中未将原告代华朝公司、李祖国支付的217,400元砂石款进行结算扣除,原告与被告并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收到的217,4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委托原告向被告代付部分砂石款217,400元,欠款322,525元案件诉讼中未将原告代华朝公司、李祖国支付的217,400元砂石款进行结算扣除,原告与被告并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不属实且无相应的证据印证。1.第三人华朝公司、李祖国向被告购买砂石欠下被告砂石款322,525元,该案诉讼中被告提交《砂石款清单》并附砂石运输相关原始单据,法院依照审判程序对诉讼双方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等进行审查核实,最后作出(2019)黔2328民初1138号判决予以确认,该欠款事实毋庸置疑;2.原告主张第三人华朝公司、李祖国“委托原告向被告代付部分砂石款217,400元,欠款322,525元案件诉讼中未将原告代付的217,400元砂石款进行结算扣除”,李祖国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华朝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祖国,换个说法就是华朝公司是李祖国和原告的家庭企业,家庭企业(或夫妻之间)对外支付债务还需彼此进行“委托”或所谓的“代付”吗?“委托付款”的证据呢?再说,在被告起诉第三人华朝公司、李祖国欠被告砂石款322,525元案件中李祖国并未提出所谓“委托原告向被告代付部分砂石款217,400元”和“将原告代付的217,400元砂石款进行结算扣除”的抗辩主张,若真有原告“代付砂石款217,400元”的事实,其不会提出要将代付的217,400元从总欠款中扣除吗?在被告与第三人华朝公司、李祖国双方进行多次砂石买卖交易过程中,多存在李祖国先支付上次所欠砂石款、本次砂石款欠着待下次再行支付如此滚动式付款、欠款的情形。砂石款支付,多数情况下系李祖国自行向被告进行支付,少数情况通过原告向被告支付。对砂石款已经支付完结的,相关砂石运输单据买方(或称付款方)当即进行收回;对尚欠的砂石款,相关砂石运输单据卖方进行留存。第三人华朝公司、李祖国欠被告砂石款322,525元,相关砂石运输单据留存于被告并作为起诉欠款诉讼案件证据使用。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9次支付砂石款共138,400元,是其基于与第三人李祖国是夫妻、华朝公司为家庭企业的关系,向被告支付购买砂石的砂石款项,而不是“代付”砂石款,该付款不包含在欠款322,525元中,与欠款322,525元无关联,其所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能印证其主张“代付217,400元砂石款”的事实,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3.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2019)黔2328民初1138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据材料6页。
2.黔西南州华朝建材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3.(2020)黔2328执176号案件执行和解笔录。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华朝公司、李祖国未到庭陈述意见。
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华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李祖国系夫妻关系。被告经营砂石销售。2013年至2017年间,第三人华朝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被告购买砂石等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对相关砂石规格、单价、运输方式等进行了口头约定。因第三人华朝公司、李祖国未及时支付被告砂石款,2019年6月,被告将其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2013年至2017年8月期间所欠的砂石款。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黔2328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应付被告的砂石款、费用共640,796元,扣减第三人已通过现金、转账方式支付的228,712元及被告应付的油费等89,559元后,判决由第三人华朝公司、李祖国给付被告砂石款322,525元及相应利息。第三人华朝公司、李祖国并未提出上诉,该案生效后,第三人华朝公司、李祖国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6月17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所欠被告砂石款322,525元及案件受理费3,069元,第三人华朝公司、李祖国从2020年5月30日起每月支付被告30,000元至款项清偿完毕,后第三人华朝公司、李祖国仅部分履行。2021年2月,原告以(2019)黔2328民初1138号案件中认定的尚欠款并未扣除其代第三人华朝公司、李祖国向被告支付的217,400元砂石款为由,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遂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同时查明:在(2019)黔2328民初1138号案件中,第三人华朝公司、李祖国辩称“我与原告是2013年开始有往来,一直是拉了付款,在陆陆续续付款,不是拉了就没有支付,”、“付款有现金支付、有微信转账、有银行转账”、“我欠原告部分砂石款是属实的,但是金额我暂时没有对账出来。”,该案法官又再一次给第三人华朝公司、李祖国举证期限,但其仍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转账的款项为138,4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金额为217,400元,其提交的向被告的转账记录记载的金额为138,400元,其称其余部分系现金支付,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的金额为217,4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被告收到原告所转的138,4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首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仅因第三人华朝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砂石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资金往来,不论是原告所述“系代第三人华朝公司支付”、还是被告所称“不是代付是支付”,被告收到的原告所转的款项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也并非是“不当利益”;其次,如原告所说,其是代第三人华朝公司“代付”款项,该款并没有从所欠的总款中扣除,故受损失的人应当是第三人华朝公司,而非原告;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可知,在民事案中法院采用的是证据盖然性证明标准。而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举证责任是否完成,一方面看其前后陈述是否一致,是否符合常理,另一方面也要分析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是否成立。被告辩称存在“现款现货”及滚动式支付的情况,从本院调取(2019)黔2328民初1138号案件的卷宗材料中可看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确实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货款的支付时间、金额、方式均不固定,亦无法核实被告已收到的货款是否包含了本案原告所转的部分,第三人华朝公司在(2019)黔2328民初1138号案件审理中、判决后未上诉、在(2020)黔2328执176号案件中达成和解,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均未提及过存在代付或原告代付20余万元款项的情况,若原告“代付”如此大额款项而未扣减的情况真实存在,第三人华朝公司又与原告存在特殊身份关系的情形下,不可能不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第三人华朝公司对尚欠被告的款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代付的款项并未扣除”,本院不予支持。且在被告提出合理抗辩后,原告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吕燕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2元,减半收取2,361元,由原告吕燕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