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亚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静,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第三人:金宝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第三人: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景国,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军,系办公室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樊亚娜与被告韩峰、第三人金宝龙、第三人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亚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静、被告韩峰、第三人金宝龙、第三人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樊亚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借款本金60,000元、以转账形式给付被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9年1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期从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现借款期限业已届满,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你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韩峰辩称,一、原告起诉书中所载资金是我为其代转资金,并非是出借给我的借款,有证据及证人证言。2018年10月21日,原告的确转帐给我10万元,交付现金6万元,但此款是其在金宝龙手中购买房屋让我帮其代转资金,并非是出借给我的借款。2018年10月21日,金宝龙因建筑工程急需资金,便以16万元价格出售自己在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王大厦抵帐房屋一套,我与金宝龙、郑学民、曾庆华及原告均为朋友,当时共同知晓此事,原告感觉价格便宜,就购买了上述房屋,因其与金宝龙没有银行帐号,资金转帐不方便,我与其二人均有过资金往来,手机银行均有其二人帐号,原告就把钱转给了我,让我代转给金宝龙。我收到款后,转给案外人安朋军(安朋军我妹夫,有金宝龙资金帐号),安朋军转帐给金宝龙,金宝龙收到款后,便与原告、我、郑学民、曾庆华一起去地王大厦,金宝龙给原告开具了上述房屋的收款收据及购房合同(郑、曾为证人)。金宝龙能证实16万元是我代转的。二、借款合意不真实、不存在。地王大厦因各种原因至2019年也未开盘。原告因住不进房屋,便要求金宝龙退房返款,他们经过多次沟通未果。2019年11月25日原告找到我,哭着说:哥,我现在需要钱买房子,租房子租不起了,地王的房子我实在不想要了,你帮我想想办法找他们把房子退了吧。我见其大难了,便安慰她说:这样吧,我外面有个官司,基本能胜诉,等我钱回来了,地王大厦也应该开盘了,开盘后我买你房子,你别担心了。我现在没钱,可以先给你出个借据,等我把钱交给你时,你再把房子和借据给我。原告很高兴,但她也明知她并没有借钱给我,而后的时间,她也一直在和金宝龙打电话要求退房还款,从未和我要过钱。现原告没有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我名下,没有将房屋交付我手中,借据成立的条件不具备,我与其不仅不存在金钱债务关系,房屋买卖的关系也没有发生。三、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前十多天左右,我实然接到原告电话说:哥你把16万转给我吧,我问什么16万,她说你不是说你买我房子吗?我说我现在也没钱呐,房子也没开盘呢,我怎么买?她说,那我不管,这16万你必须给我,我买房子的16万转给你了我就从你要。最高院及民法典明确规定,借贷关系作为一种实践性合同关系,其生效取决于两个必备条件:一是借款合意,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我虽出具借据,但我们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借贷意思,只是我为帮其要回借款或帮其销售房屋对其的一种善意安慰;二是借款的实际交付这也是借贷关系产生的最为重要部分。我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并未按借据支付过我钱款。按其起诉书中写明:2018年10月21日,我向其借款16万……,将这个日期的钱款,指定说明就是借据上的借款,根据证人证言证词、转帐流水,完全充分证明这笔款是我帮其代转给金宝龙的,其张冠李戴,自相矛盾,自捣乌龙,不能即得房子,又无理向我索要16万。同时她说在2018年借款给我,而在2019年我为其补借据,而借据到期后,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我索要过借,事实说明她的诉求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存在明显错误、虚假。综上所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她更没有借钱给我,我与原告之间没有金钱债务关系,对于原告的错误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客观事实不支持。
金宝龙述称,应该是由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偿还。
元亨公司述称,原告将钱转给被告,被告代转金宝龙,金宝龙垫帝王大厦的工程款。开盘后,才能还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1日,樊亚娜为购买房屋给付韩峰16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00,000元,现金60,000元。韩峰确认2018年10月21日收到樊亚娜给付的16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案外人安朋军160,000元,同日,安朋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第三人金宝龙160,000元,金宝龙用此款垫付元亨公司住宅楼工程。
2018年10月21日,元亨公司与樊亚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为第6#1单元17层北1户号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81.56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总金额407,800元。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抵押工程款。同日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樊亚娜4#1单元北1户81.56抵金宝龙工程款,金额为407,800元。元亨公司称实际未收到407,800元,案涉房屋已被查封,房屋均没有出售,是抵押工程款,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2019年11月25日,韩峰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今韩峰从樊亚娜处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期从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有转账和现金,属实)。韩峰在借款人项下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支付的160,000元及利息应由谁偿还。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成立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本案中,首先,樊亚娜称向韩峰购买案涉房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韩峰主张是樊亚娜是向金宝龙购买房屋,其没有出售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且韩峰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权利,故樊亚娜与韩峰未形成买卖房屋的一致意思表示,樊亚娜与韩峰的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其次,樊亚娜称其不认识金宝龙,其没有向金宝龙购买房屋,金宝龙亦称没有将案涉房屋出售,案涉房屋是元亨公司抵押给金宝龙的房屋,160,000元是工程借款,故樊亚娜与第三人金宝龙未形成买卖房屋的一致意思表示,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再次,案涉房屋现为在建工程,系元亨公司开发建设,对该房屋只有元亨公司享有处分的权利。元亨公司与樊亚娜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抵押工程款,元亨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庭审中均称是用房屋给樊亚娜作保证,并未将房屋出售,樊亚娜亦未将购房款支付给元亨公司,故元亨公司与樊亚娜未形成买卖房屋的一致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未成立。但元亨公司与樊亚娜就案涉房屋成立了抵押合同关系,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元亨公司就抵押合同应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告樊亚娜与被告韩峰及第三人金宝龙、元亨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未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案涉房屋亦未交付给樊亚娜,不涉及返还的问题,但樊亚娜已经给付的160,000元应返还。
关于160,000元应由谁返还的问题。樊亚娜主张由韩峰偿还1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首先,樊亚娜主张向韩峰购买房屋,并将160,000元给付韩峰,韩峰亦认可收到了该160,000元,在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韩峰取得的16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虽然韩峰主张该款是代转资金,应由金宝龙、元亨公司偿还,但金宝龙与元亨公司均未与樊亚娜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金宝龙与元亨公司主张160,000元是工程借款,樊亚娜不认可将160,000元出借给金宝龙或元亨公司,亦未直接向金宝龙和元亨公司付款,并且樊亚娜在庭审中表示不向第三人要钱,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其次,韩峰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借款》凭证载明:今韩峰从樊亚娜处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期从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故韩峰应按约定偿还樊亚娜160,000元。韩峰主张出具该借款协议是表示樊亚娜如不要房子,等开盘后其可以向樊亚娜购买,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樊亚娜不予认可,韩峰称是怕樊亚娜轻生才出具的借款协议,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樊亚娜对韩峰的主张不予认可,称是韩峰自愿出具的借款协议,故本院对韩峰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韩峰与元亨公司之间亦有经济往来,元亨公司有将房屋抵押给韩峰借款的情况,因此,樊亚娜主张其出于信任向韩峰购买房屋并支付了160,000元购房款,现要求韩峰偿还1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峰关于应由金宝龙、元亨公司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韩峰主张将160,000元给付他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樊亚娜主张的利息应为资金占用的费用,因樊亚娜与韩峰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本院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保护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樊亚娜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金宝龙、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320元,由韩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