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汉诺威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桐庐经济开发区柴梅路777号。
诉讼代表人:汉诺威电梯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张爱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钱俊杰,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吴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黄微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汉诺威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国强、黄微燕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汉诺威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杰参加庭审,被告吴国强、黄微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汉诺威电梯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吴国强立即缴纳出资款8565万元;2、判令被告黄微燕立即缴纳出资款735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5日,桐庐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汉诺威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诺威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担任汉诺威公司管理人。汉诺威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其中吴国强实缴出资人民币40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7%;王海山实缴出资人民币3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吴秀萍实缴出资人民币360万元,占注册资本24%;黄微燕实缴出资人民币345万元,占注册资本23%。桐庐强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和乐清乐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份《验资报告》(桐强会业验(2011)2142号、乐会所变验(2013)050号)显示均已出资到位。2014年6月20日,王海山将拥有公司26%的390万股权转让给吴国强;吴秀萍将拥有公司24%的360万股权转让给吴国强。至此,吴国强持有77%的公司股权,黄微燕持有公司23%的股权。2014年6月21日,汉诺威公司股东会决定增资9300万,变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800万。由吴国强追加认缴投资8565万元,黄微燕追加认缴投资735万元。变更后吴国强持有90%的公司股权,黄微燕持有公司10%的股权。公司章程规定上述认缴出资将于2033年12月31日前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现因汉诺威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汉诺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裁定书、决定书,证明汉诺威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汉诺威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情况。
3、验资报告,证明截止2013年4月16日汉诺威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已出资到位。
4、股东会决议(2014年6月20日)、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公司股权变更情况。
5、股东会决议(2014年6月21日)、公司章程,证明汉诺威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9300元,其中股东吴国强追加出资8565万元,股东黄微燕追加出资735万元,均于2033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
被告吴国强、黄微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在被告拒不到庭且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汉诺威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至原告汉诺威公司破产清算时,本案被告吴国强、黄微燕增资部分出资尚未缴纳,故两被告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向原告进行出资,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吴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诺威电梯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8565万元;
二、被告黄微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诺威电梯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7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533300元,由被告吴国强负担470050元,被告黄微燕负担632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孙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