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霞(系于杰女儿),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文,宁安市海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铁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翠新(系邢铁峰妹妹),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凤梅,宁安市宁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于杰与被告邢铁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
被告辩称
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霞、宋学文,被告邢铁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翠新、邵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杰经过变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51699.31元,在药店买药和气垫床费用1320元,门诊费用592元,医疗器械160元,住院误工费23天×87元/天=2001元,护理费23天×179元/天=4117元,伙食补助23天×50元/天=1150,营养费23×30元/天=690元,用血互助金468元,合计62197.31元-3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59197.31元。2.伤残赔偿111402元,误工费180天×87元/天=15660元,护理费90天×179元/天=1611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第二次手术误工费15天×87元=1305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5天×179元/天=2685元,二次手续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元,以上合计150312元。第一项和第二项合计212509.31元。第二次手术费用经过鉴定大约需要费用10000元,鉴定费3954元。总计赔偿223463.31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3日,被告邢铁峰驾驶黑AF××××号解放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民和村至和平村的路上,将车内乘客于杰颠倒,造成于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当时支付了3000元,并和原告约定出院就结清所有费用,原告出院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合法权益。 邢铁峰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乘车时未系安全带,原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在多次提醒并要求原告及所有乘车都系好安全带,但原告仍一意孤行拒不系安全带。原告未系安全带具有一定的过错,而且该过错与其所遭受的损害后果程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原告应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答辩人无责任,无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根据《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机动车驾乘人员都应当要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这不仅包括前排驾乘人员,也包括后排乘坐人员。驾乘人员因自己未系安全带在事故中受伤,即使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也要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患有陈旧性腰椎伤,于杰的伤是于杰的陈旧伤引起的,是于杰的陈旧伤导致此次伤的直接原因,此次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关于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因为每日是3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本案原告已经62岁,已 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其不应该主张误工费,本案原告不存在误工费之说。原告主张的其他的费用被告不同意给付,因本案的原告有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3日5时20分许,邢铁峰驾驶黑AF××××号解放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出发前曾提醒乘客系安全带,于杰坐在车辆后排未系安全带。在民和村至和平村的途中,车内乘客于杰颠倒坐到后排的“地”面上,造成于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当时支付医疗费3000元。经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2020年10月24日作出第2310841202000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铁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于杰不负此事故责任。于杰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51699.31元,其住院期间由女儿卢霞护理。发生本次事故以前于杰在农村每年打零工,每年收入约2000-3000元。经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意见为1.于杰为九级伤残;2.于杰误工期限为180日;3.于杰需一人护理90日;4.于杰营养期限为90日;5.于杰二次手术取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数额为准;6.二次手术切口愈合需15日,误工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9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杰伤情是否与邢铁峰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于杰未系安全带应否承担责任系本案焦点问题。邢铁峰辩称于杰 涉案伤情系其陈旧伤造成,但邢铁峰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邢铁峰关于于杰陈旧伤的抗辩,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邢铁峰驾驶黑AF××××号解放牌大型普通客车,理应对车上所有乘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经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铁峰在民和村至和平村的途中,将车内乘客于杰颠倒,驾驶员邢铁峰负全部责任。因此邢铁峰的驾驶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邢铁峰在车辆行驶前只是提醒乘客系安全带,原告没有系安全带的情况下邢铁峰驾驶车辆行驶,邢铁峰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到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不仅包括驾驶人员,也包括乘坐人 员。于杰因自己未系安全带被颠倒脱离座位,坐到“地面上”,与是否系好安全带有直接的关系,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即使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也要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未系安全带与其受到的损害有直接关系。因此原告承担其损失的40%比较合理,邢铁峰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6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于杰在药店买药符合医嘱要求予以支持,购买气垫床无正式发票亦无医嘱要求,该费用540元不予支持。购买座便椅支出160元符合医嘱要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2020年9月23日宁安血站用血费用592元证据有效,同日用血互助金凭证468元无正式票据且有关部门符合条件后可以退款,对用血互助金凭证款项不予支持。于杰女儿卢霞进行护理工作可以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予以支持105日,超出部 分不予支持。于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超过标准,可支持宁安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30元标准,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18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15日,系伤者自受伤后的全部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期间误工,原告重复计算住院期间误工没有法律根据。于杰已经年满62岁,在农村每年打零工收入约为2000元至3000元,农村一般冬季约半年基本不打零工,其误工日为195日超过半年时间,可酌定支持于杰全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000元,就医交通费酌定支持80元。2019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可以作为本案相关计算标准采用。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鉴定意见及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1699.3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用血费用592元+用药7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0元=63231.31元,住院伙食补费30元×38天=1140元,护理费179元×105日(90+15)=18795元,营养费30元×105天(90+15)=3150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000元,伤残赔偿金30945元×18年×20%=111402元,就医交通费80元,鉴定费3954元+160元=4114元,合计204912.31元。邢铁峰承担于杰合理损失204912.31元的60%为122947.38元,邢铁峰已经支付3000元,其应再支付给于杰119947.38元。 综上所述,原告于杰请求被告邢铁峰赔偿119947.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铁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于杰各项损失合计119947.38元; 二、驳回原告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1.95元,减半收取计2325.97元,由被告邢铁峰负担1400元,由原告于杰负担925.9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乔巨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勃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