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利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南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之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漯河市源汇区源鑫皮革制品厂,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孟民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办事处寨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戏楼后街南段。 负责人:李福兴,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杰,男,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波,河南省漯河市汇源区沙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漯河市万宝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寇万宝,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漯河市利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2021)豫11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亮,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办事处寨内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杰、马德波到庭参加了听证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漯河中院在执行利源公司与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办事处寨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内村委会)、漯河市源汇区源鑫皮革制品厂(以下简称源鑫皮革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源公司对漯河中院作出(2020)豫11执恢38号通知书,停止执行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漯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0)豫11执恢38号通知书,对漯河市万宝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强制执行到期租金121万元,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寇万宝因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进行罚款。
一审法院查明
漯河中院查明:利源公司(系由八一信用社债权转让多次变更主体确定)与寨内村委会、源鑫皮革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漯河中院于2002年1月8日作出(2002)漯经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源鑫皮革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八一信用社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至2001年12月31日的利息572040元(自2002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被告寨内村委会对源鑫皮革厂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二被告逾期不能清偿,原告八一信用社从本院查封、扣押被告寨内村委会房产(漯字第××号)拍卖、变卖的价款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寨内村委会及八一信用社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经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经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因寨内村委会、源鑫皮革厂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利源公司的执行申请,漯河中院于2020年12月15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利源公司申请强制划扣原执行程序中保全的寨内村委会到期债权。2021年4月15日,漯河中院通知万宝公司履行到期债权82.5万元(2020年全年和2021年上半年租金)。2021年4月29日,万宝公司以与寨内村委会存在其它债务纠纷为由,在异议期内向漯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5月25日,漯河中院作出(2020)豫11执恢38号通知书,通知利源公司因万宝公司提出异议不再强制执行上述到期债权,利源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漯河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寨内村委会在第三人万宝公司处因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租金是到期债权。2021年4月15日,漯河中院通知万宝公司履行到期债权82.5万元(2020年全年和2021年上半年租金)。万宝公司提出异议称,寨内村委会因发放基本生活补助,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1年1月5日向其借款,并约定如不能全额归还,则自动转为万宝公司房屋租金,因此,不能协助履行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和第四十八条“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异议。”万宝公司所提异议并未否认其与被执行人无租赁关系或无履行能力,漯河中院依据上述第四十七条法律规定作出(2020)豫11执恢38号通知书,对万宝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再进行审查,并不再强制执行上述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利源公司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漯河市利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利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漯河中院(2021)豫11执异34号执行裁定;对万宝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寇万宝因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进行罚款;对万宝公司限期追回所支付的121万元租金,用于偿还利源公司债务。事实与理由:在本案执行中,漯河中院已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万宝公司协助执行扣留寨内村委会在万宝公司的房屋租金800万元,非经法院允许,不得向寨内村委会支付,该通知于2018年8月1日向万宝公司有效送达,从送达之日起在未经人民法院允许的情况下,万宝公司不得向寨内村委会支付租金。万宝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以提供借款的形式向寨内村委会支付60.5万元,寨内村委会向其出具了借条,之后,2021年1月5日,万宝公司再次向寨内村委会出借60.5万元,寨内村委会再次向其出具了借条。上述两笔借款数额不符合借款常理。另,根据万宝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异议书载明的“我公司迫以无奈与其协商,后寨内村委会以借款形式从我公司已经分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21万元”,足以证明该121万元款项属于租金性质。漯河中院以万宝公司提出异议为由,作出(2020)豫11执恢38号通知书,漯河中院不再对上述到期租金强制执行,明显错误。利源公司提出异议,漯河中院裁定驳回,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该条规定的第三人应不包括法院已对其下发生效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第三人,因此,漯河中院所做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万宝公司在生效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情况下,擅自向寨内村委会支付租金,应依法追究万宝公司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寨内村委会提交意见称,1.(2017)豫11执恢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万宝公司扣留寨内村委会800万元租金,属于超标的查封,该协助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应依法予以解除。2.2021年4月15日,万宝公司向漯河中院提出异议,应发放基本生活补助费,寨内村委会向万宝公司借款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借款转换为租金,但未约定冲抵什么时间的租金,因此,不能协助履行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万宝公司所提异议并未否认其与寨内村委会无租赁关系或无履行能力,漯河中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2020)豫11执恢38号通知书,对万宝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再进行审查,并不再强制执行上述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利源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漯河中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四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四十八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能力履行或者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规定的异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原由是,由于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内容是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如存在其数额是多少,有没有已经清偿、抵销或者免除等情况,这种异议是实体法上的异议,而执行机构不具有确认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力,所以不能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本案,漯河中院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0)豫11执恢38号之一通知书,要求万宝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向利源公司履行寨内村委会到期债务,万宝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寨内村委会以借款形式从万宝公司分两次借款……万宝公司无法履行,并提出异议。其提出异议的时间在漯河中院指定的期间内,其提出异议的内容并非“无能力履行”或与寨内村委会“无直接法律关系”。漯河中院依据上述事实,作出不再对案涉到期租金强制执行,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漯河中院裁定驳回利源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利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漯河中院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漯河市利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1执异3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闫顺利 审判员 李建瑞 审判员 翟晨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乔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