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财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邹明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桑钫,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袁财德与被告邹明章、桑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财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与被告邹明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桑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财德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邹明章赔偿原告医疗费52993.06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2227元、检查费184元、挂号费15元,合计196721.06元;2.被告桑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邹明章承包被告桑钫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金科中央华府x栋房屋的消防整改工程,被告邹明章雇佣原告为其提供消防改装工作。2019年8月5日晚,原告在工作时因屋内光线黑暗,不慎从房屋楼上与楼下之间业主自行开挖的槽处踩空掉落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3.右肩部软组织挫伤;4.右髂骨骨折;5.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0天后又于2019年8月26日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行右侧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和右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再住院9天。被告邹明章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桑钫作为房屋业主,其对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邹明章辩称,其没有雇佣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消防整改工作,只是出于朋友帮忙将原告介绍给被告桑钫,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桑钫辩称,其将涉案房屋的现浇及消防整改工程发包给被告邹明章,原告系邹明章招用的工人。原告作为熟练工,长期从事家装工作,应当尽到谨慎义务,其对自身损伤存在过错。原告受伤的时间为晚上七点左右,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又第二次住院系扩大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桑钫将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金科中央华府7栋房屋的消防整改工程发包给邹明章,邹明章又找到袁财德和另一工人完成消防设施移位中的烧焊作业。双方协商好价格后,邹明章于2019年8月5日带领袁财德等至施工现场查看工作任务。因施工现场照明不足且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袁财德不慎从楼梯跌落受伤并随即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肩关节脱位;2.肱骨大结节骨折;3.肌肉损伤;4.髌骨骨折;5.桡骨骨折。2019年8月15日,袁财德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建议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伴肩袖损伤进一步专科治疗。本次治疗,产生医药费9856.66元。2019年8月26日,袁财德又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实际住院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术后每1月、3月、6月、12月门诊随访骨折术后情况。本次治疗,共产生医药费42726.08元。随后,袁财德于2019年12月27日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术后3月复查,医生建设休息四周。2020年4月14日,袁财德再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术后6月复查,产生检查费184.80元、挂号费15元,合计199.8元。
2020年4月14日,本院应袁财德的申请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其致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确认:1.袁财德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残疾;2.袁财德的后续医疗费需9000元左右;3.袁财德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75日、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伤后营养时限评定为75日。本次鉴定费为22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中医住院病案》、《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重庆市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病历》等书证以及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动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袁财德以口头形式与被告邹明章就提供消防整改中的烧焊劳务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还对价格和工程量进行了约定。被告邹明章在带领原告袁财德至施工现场指示任务时,原告袁财德因路面不熟不慎踩空摔伤。被告邹明章作为消防整改的承包人应当对施工区域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同时对主要施工区域内的危险源部位予以警告、隔离,设置安全通道,保障施工安全。被告邹明章未能尽到上述管理义务,对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原告袁财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涉案房屋尚在进行装修,通行区域为未完工的施工现场,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邹明章对原告的损失负担50%,原告袁财德自行负担50%。
原告袁财德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检查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认定为9856.66元+42726.08元+199.8元=52782.5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为37939元/年×20年×10%=75878元,因原告只主张了6977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认的伤后护理时限认定为120元/天×75日=9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按照10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时限认定为100元/天×180天=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0天+9天)=1140元;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情认定为300元、500元和2000元;另有后续医疗费9000元和鉴定费2250元,参照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合计164750.54元。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被告邹明章应当赔偿原告袁财德损失=164750.54元×50%=82375.27元。
被告桑钫作为涉案房屋业主,将消防整改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与被告邹明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邹明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财德82375.27元;
被告桑钫就上述债务向原告袁财德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袁财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财德负担1058.5元、被告邹明章和桑钫负担1058.5元,限被告邹明章和桑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负担部分诉讼费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