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阶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翔,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沅×××××××××××,公民身份号码:43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冠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贺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阶文因与被上诉人贺某1、东莞市冠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20年1月6日,王阶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东莞市××××××与王阶文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贺某1退还王阶文租房押金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由贺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阶文与贺某1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关于厂房、宿舍租赁部分有效,关于铁皮房租赁部分无效,同时确认合同有效部分已解除。二、限贺某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阶文退还租赁押金13257.58元。三、驳回王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王阶文已预交),由王阶文负担3140元、贺某1负担43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阶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租赁合同是王阶文与东莞市××××××签订,而东莞市××××××并未注册成立,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并未成立。2.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冠隆公司也未依法成立,其也不属于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一审将冠隆公司列为被告,并认为是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并承接相应的权利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位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地址并非一致。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有违法定程序。综上,王阶文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97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2.解除东莞市××××××与王阶文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3.贺某1退还王阶文租房押金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4.贺某1、冠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某1、冠隆公司二审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王阶文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租赁合同是否成立。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案涉租赁合同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签订时,东莞市××××××属于应登记而未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贺某1以东莞市××××××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贺某1为当事人,权利义务由贺某1承担。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包含租赁合同的必需条款,明确约定由“东莞市××××××”将租赁物出租给王阶文使用,王阶文支付相应租金,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故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已成立。一审法院依申请追加冠隆公司为被告,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王阶文主张租赁合同并未成立、不应追加冠隆公司为被告,依法不应支持。

至于一审认定租赁物位置是否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位置。经一审法院对租赁物现场查勘定位并致函东莞市自然资源局查询,租赁物所在土块对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府集建(1996)字第1900251010460号,而根据东莞市×××××××的登记资料,东府集建(1996)字第1900251010460号土地的地上建筑物产权证号分别是粤房地证字第0975958号、粤房地证字第0975957号。贺某1、冠隆公司主张租赁物中的厂房及宿舍均已办理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0975958号、粤房地证字第0975957号。以上证据相应印证,一审认定租赁物位置是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位置,王阶文未提出确实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王阶文主张一审认定租赁物位置有误,依法不应采信。

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王阶文上诉主张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有违法定程序,依法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阶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上诉人王阶文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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