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俊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南沙金融大厦11楼1101之一J30。
法定代表人:林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萍,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敏,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俊仪因与被上诉人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15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余锦霞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俊仪,被上诉人中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宋俊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邮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宋俊仪向中邮公司借款10万元,分36期归还,每期还款3600多元,已归还12期,还款总额达43200多元,但中邮公司仍主张宋俊仪尚欠款项119300.55元,此不合理。二、中邮公司的催收欠款行为对宋俊仪工作和生活造成很大影响。中邮公司的催收人员还冒充宋俊仪打电话到法院,变更宋俊仪的联系电话和收件地址,导致宋俊仪未能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信息,无法参加诉讼。三、中邮公司收取的利息过高,与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符;中邮公司收取的利息、手续费还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形;中邮公司的损失仅为本息,应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宋俊仪应付金额。
被上诉人辩称
中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宋俊仪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中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邮你贷”个人消费贷款协议》;2.宋俊仪一次性偿还中邮公司贷款本金71931.45元并支付手续费、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到期未还金额之和为基数,从宋俊仪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6月28日)起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每期分别计算;利息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手续费以贷款本金×0.3%×贷款逾期期数计算。合同解除后,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从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利息、手续费之和以不超过贷款本金余额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3.宋俊仪赔偿中邮公司律师费损失500元;4.宋俊仪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详见下表:
《“邮你贷”个人消费贷款协议》基本信息
签订时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贷款人
宋俊仪
贷款金额
100000元
分期还款期数
36个月
计息天数
30天
手续费
300元/期
计算标准
年化利率
12%
违约金
欠付款项的5%且不少于人民币50元,按逾期期数收取。
具体履行情况
贷款发放方式
转账
发放时间
2016年6月28日
首期还款时间
2016年7月28日
逾期还款起始日
2017年6月28日
尚欠本金总额
71931.45元
民事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送达宋俊仪之日(即协议解除之日)
2020年11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贷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邮公司放款后,宋俊仪逾期未归还本息,构成违约。中邮公司请求解除《贷款协议》,要求宋俊仪提前偿还本金并依约支付违约金等各项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向宋俊仪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可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宋俊仪,《贷款协议》自通知到达宋俊仪之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邮公司与宋俊仪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邮你贷”个人消费贷款协议》于2020年11月29日解除;二、宋俊仪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1931.45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手续费(其中违约金以当期逾期未还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约定标准,分别从当期逾期之日计至2020年11月29日;利息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至2020年11月29日止;手续费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每期300元计算至2020年11月29日止。上述结果需扣除宋俊仪在2017年6月28日后各期实际偿还的违约金、利息、手续费且每期的违约金、利息、手续费之和,不得超过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结果;从2020年11月30日起的违约金、利息,合并以71931.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三、宋俊仪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邮公司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宋俊仪负担。
二审另查明,宋俊仪向中邮公司借款100000元,应支付利息19571.51元,分期手续费10800元。根据中邮公司出具的宋俊仪欠款明细表显示,宋俊仪于2016年7月28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向中邮公司偿还款项共计41753.2元,其中本金28068.55元、利息9684.14元、违约金700.51元、分期手续费3300元。至2020年3月4日,宋俊仪尚欠中邮公司借款本金71931.45元、利息8626.12元、违约金34017.98元,分期手续费4800元,合计共119375.55元。
二审开庭时,宋俊仪主张中邮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从其账户扣收了5元。二审庭审后,中邮公司进行核实并向本院出具欠款明细表,确认宋俊仪所述属实,即宋俊仪现尚欠中邮公司借款本金的数额为71926.45元。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除“尚欠本金总额71931.45元”应更改为“尚欠本金总额71926.15元”外,其他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宋俊仪尚欠中邮公司借款的具体数额;二、中邮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过高,收取的利息和手续费是否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邮公司出具的宋俊仪还款计划表、欠款明细表显示,宋俊仪向中邮公司借款100000元,应支付利息19571.51元,分期手续费10800元。宋俊仪于2016年7月28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向中邮公司偿还款项共计41753.2元,其中本金28068.55元、利息9684.14元、违约金700.51元、分期手续费3300元。至2020年3月4日,宋俊仪尚欠中邮公司的借款本金应为71931.45元(100000元-28068.55)、利息8626.12元、违约金34017.98元,分期手续费4800元,合计共119375.55元。现中邮公司要求宋俊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手续费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一审宣判前,中邮公司扣收了宋俊仪的5元款项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并确认宋俊仪现尚欠借款本金71926.45元(71931.45元-5元),本院亦予以认可。因此,宋俊仪尚欠中邮公司的借款数额为:本金71926.45元,利息8626.12元、违约金34017.98元,分期手续费4800元,合计共119370.55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邮公司出具的宋俊仪还款计划表、数据库截图显示,中邮公司是按月利率1%即年利率12%的标准收取宋俊仪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收取宋俊仪分期手续费。中邮公司收取宋俊仪利息和手续费的年化总利率为15.6%,并不存在收取利息过高的情形。此外,中邮公司仅收取宋俊仪的利息和分期手续费,并没有再要求宋俊仪支付利息和手续费的复利,宋俊仪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宋俊仪提出中邮公司的催收人员冒充宋俊仪打电话给一审法院变更宋俊仪的收件地址和联系电话,导致宋俊仪未能如期参加一审开庭的意见,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是按照宋俊仪的身份证地址及宋俊仪签订借款合同时所填写的居住地址和联系电话向宋俊仪寄送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并没有接到更改地址的电话,更没有向变更地址进行送达。而且宋俊仪也未能提供中邮公司催收人员冒充宋俊仪打电话到一审法院的相关证据,对宋俊仪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宋俊仪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由于二审期间双方均对宋俊仪的欠款数额进行重新确认,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更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15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15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宋俊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1926.45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手续费(其中违约金以当期逾期未还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分别从当期逾期之日计至2020年11月29日;利息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至2020年11月29日止;手续费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每期300元计算至2020年11月29日止。上述结果扣除上诉人宋俊仪在2017年6月28日后各期实际偿还的违约金、利息、手续费且每期的违约金、利息、手续费之和,不超过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结果;从2020年11月30日起的违约金、利息,合并以71926.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
三、驳回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上诉人宋俊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