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爱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婷,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运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16号鑫地大厦18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7543133B。

负责人:吴艳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航,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邓爱英与被告王运红、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婷,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邓爱英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812.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1日,王运红驾驶豫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太康县老冢镇路段由北向南行使至京广106国道731KM+10OM太康县老冢镇前王路口处超车时,与同方向王西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王西真、邓爱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运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爱英、王西真无责。事故发生后,邓爱英被送至太康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41天,花费医药费57920.17元。王运红驾驶的豫P×××××号车辆为尹双喜所有,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运红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无免赔情形,我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王西真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为其预留部分限额。3、原告起诉的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4、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的支出票据,其交通费不应支持。5、原告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3500元。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运红驾驶豫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太康县老冢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广××国道××太康县老冢镇前王路口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另案当事人王西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左转弯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另案当事人王西真、本案原告邓爱英受伤及双方车辆、杨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第41162712019000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运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爱英及另案当事人王西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爱英被送到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920.1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邓爱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时限”进行评定,经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邓爱英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后遗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10)级伤残。根据邓爱英损伤及临床治疗情况,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相关条款规定,其出院后无需特殊护理及营养;损伤后误工期8个月。

另查明,被告王运红具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C1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时处于检验有效期内,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如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运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爱英及当事人王西真无责任,且被告王运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邓爱英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运红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邓爱英住院天数问题,结合原告邓爱英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其住院期间存在用药不连续现象,故本院综合其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体温单等酌定扣除其住院天数40天。

综上,原告邓爱英所受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79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101天)、营养费2020元(20元/天×101天)、护理费12966.19元(46858元/年÷365天×101天)、交通费2020元(20元/天×101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17100.49元(34200.97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02076.85元。

以上原告邓爱英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付5000元(为另案当事人王西真预留5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37086.68元(12966.19元+2020元+17100.49元+5000元)。原告邓爱英损失剩余部分59990.18元(102076.85元-5000元-37086.68元)应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因原告邓爱英的损失已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王运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华农财险河南公司辩解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邓爱英、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邓爱英各项损失102076.85元。

驳回原告邓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原告邓爱英负担99元,被告王运红负担1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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