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夏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明,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弘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曹卫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湘潭市岳塘区湖湘西路10号纳帕溪谷后湾商业C2-2栋。
负责人:全银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夏红诉被告周弘毅、曹卫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湘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明,被告周弘毅,被告太平洋湘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卫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弘毅赔偿原告韩夏红损失共计181469.27元;2、判令被告曹卫玲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判令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周弘毅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9日16时10分许,被告周弘毅驾驶湘CC××××小型轿车沿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永丰路右转往楠湖路江南中学行驶,至该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8月14日,湘潭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潭公(交)[2020]第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弘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日被送往湘潭市江南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后于2020年11月6日出院,总计花费医疗费48873.27元,住院诊断明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21年1月27日,原告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20)临鉴字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出院后继续门诊康复治疗一个月,费用10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事发前在湘潭县云湖桥镇沁园春茶楼从事厨师工作,月均收入3000元。湘CC××××小型轿车属于被告曹卫玲所有,在被告太平洋湘潭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有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周弘毅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请求依法核减。事故造成被告驾驶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600元,原告应进行赔偿。
被告曹卫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湘潭公司辩称:1、被告周弘毅驾驶的湘CC××××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我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3、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存在部分虚假证据,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4、原告起诉未考虑自身所承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7月29日16时10分许,被告周弘毅驾驶湘CC××××小型轿车沿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永丰路右转往楠湖路江南中学行驶,至该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XX局雨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弘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韩夏红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南医院,住院治疗100天,产生住院费48119.77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经原告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韩夏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2021年1月27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夏红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康复治疗一个月,治疗费用1000元左右。
二、被告周弘毅驾驶的湘C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曹卫玲,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非医保用药金额,经当事人之间协商,均一致同意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已经产生的全部医药费在扣减10000元后,再按15%计算,为5717.97元【(48119.77元-10000元)×15%】。
三、对原告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48119.77元(凭票据认定,出院后的门诊费753.5元计入后续治疗费);
2、后续治疗费1000元(依据鉴定意见);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原告共计住院100天,60元/天×100天);
4、住院护理费11529.0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时间100天,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按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42081元/年÷365天×100天=11529.04元);
5、交通费2000元(20元/天×100天);
6、残疾赔偿金83396元(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湘潭县云湖桥镇沁园春茶酒楼从事厨师(配菜)工作,41698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
8、营养费3000元(出院记录建议加强营养,30元/天×100天);
9、鉴定费1542元(凭票据认定,含江南医院2020年12月25日放射费);
10、误工费13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出院后继续门诊康复治疗一个月,对原告的误工期计算130天(含住院100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元/天×130天=13000元);
11、摩托车损失酌定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74886.81元。
被告周弘毅已垫付医药费3000元,被告太平洋湘潭公司已垫付费用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陪护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周弘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夏红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照主次责任以70%:30%的比例由周弘毅、韩夏红分别承担。
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根据2020年9月19日保险费改以前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周弘毅与原告之间按照70%:30%的比例进行分担,即本案鉴定费1542元,由被告周弘毅承担1079.4元,原告自行承担462.6元。
关于非医保用药金额的负担问题。对于非医保用药金额5717.97元,由被告周弘毅、原告之间按照70%:30%的比例分担,即被告周弘毅向原告赔偿4002.58元(非医保用药5717.97元×70%),原告自行承担1715.39元(非医保用药5717.97元×30%)。
关于被告太平洋湘潭公司的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的损失共计174886.81元,先由太平洋湘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47326.84元(174886.81元-120300元-5717.97元-1542元),按照70%:30%的比例分别由被告太平洋湘潭公司、原告自行承担,即:被告太平洋湘潭公司赔偿33128.79元(47326.84元×70%),原告自行承担14198.05元(47326.84元×30%)。因此,被告太平洋湘潭公司向原告总计赔偿153428.79元(含已垫付的30000元)。
被告周弘毅需向原告支付非医保用药金额4002.58元,鉴定费1079.4元,因被告周弘毅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抵扣被告周弘毅的车辆维修费用400元,故被告周弘毅还应向原告支付1681.98元(4002.58元+1079.4元-3000元-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韩夏红赔偿153428.79元(含已支付的30000元);
二、被告周弘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夏红支付1681.98元;
三、驳回原告韩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周弘毅负担1376元,由原告韩夏红负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