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阳县幕卡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晋庄镇尖窝村福强街三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8MA09WUXW39。 法定代表人:曾海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伯豪(LAU,PAKHO),男,****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阳县幕卡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伯豪(LAU,PAKHO)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1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幕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随着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网上购物交易量迅猛增加,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也日益增多。而之前法律并没有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的明确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刘伯豪通过阿里巴巴平台了解到其生产的产品及联系方式后,通过旺旺及电话让其提供样品,然后双方就买卖合同标的物、产品质量要求、价格、供货方式等进行了协商,在达成协议后,刘伯豪将盖章后的买卖合同通过微信发送至其法定代表人手机,其确认盖章后回传。随后刘伯豪支付定金、提供助剂等行为都是通过线下完成,定金也是通过银行转账到个人账户,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也是通过快递、空运等运输方式,由于其生产完毕后刘伯豪无理拒收货物才产生纠纷。由此可见,本案不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而是购销合同纠纷。同时,本案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最终需要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到生产现场抽取被检产品进行鉴定,本案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提供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伯豪与幕卡公司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联系并确立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刘伯豪可以向幕卡公司住所地或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幕卡公司生产产品后通过邮寄方式发货给刘伯豪,刘伯豪的收货地址是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时代倾城1栋304,即该地址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所以,刘伯豪向该地址所在的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幕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幕卡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雪燕 审判员  卢俊廷 审判员  刘 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淑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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