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及一审被告朱某乙的监护人):刘瑞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大田村宋湾*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科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振清,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继军,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亚东,总经理。 一审被告:韩安伟。 一审被告:朱某甲。 一审被告(亦系一审被告朱某甲监护人):李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朱大村大徐庄*号。 一审被告:朱某乙。 一审被告(亦系一审被告朱某乙监护人):朱俊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大田村宋湾*号。 一审被告:朱某丙。 一审被告(亦系一审被告朱某丙监护人):刘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城郊乡阜东村张东队*号。 一审被告:阜阳市京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桂林振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雍松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瑞兰因与被上诉人秦科成、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一审被告韩安伟、朱某甲、李磊、朱某乙、朱俊新、朱某丙、刘玉梅、阜阳市京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桂林振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瑞兰自收到法院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至今仍未预交受理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刘瑞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献年 代理审判员 王凯祥 代理审判员 白 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谢庆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