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

法定代表人:汪海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流区远大希亨建筑架料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马家寺社区****

经营者:谢晓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卓君,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敏,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流区远大希亨建筑架料租赁站(以下简称远大希亨租赁站)、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21)川7101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以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二局二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上诉费。本院在询问中口头裁定本案按二局二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二局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被上诉人远大希亨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卓君、原审被告二局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敏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二局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21)川7101民初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远大希亨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剩余未付款559901.43元的组成认定不准确,“租赁费(含维修费和运杂费)”应修正为“租赁费(含维修费、运杂费、赔偿费、其他费用)”;2.对租金逾期付款损失计算错误,剩余欠款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因此租金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6年4月26日起算,应为99577.6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远大希亨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未付款的559901.43元不包含赔偿费,关于赔偿费部分,远大希亨租赁站会另行起诉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是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及逾期时间来计算的。

二局二公司述称,同意二局集团公司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远大希亨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局集团公司与二局二公司支付远大希亨租赁站截至2020年11月13日所欠租金款559901.43元,赔偿款251050.45元,合计810951.88元。2.判令二局集团公司与二局二公司支付远大希亨租赁站截至2020年11月13日应支付的租金逾期付款损失210028.95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所有租金付清之日止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同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所有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赔偿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二局集团公司与二局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日,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地铁3号线3标项目部二分部(承租方、甲方)与远大希亨租赁站(出租方、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DDT3HXWZ-01),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普通架管、碗扣钢管、扣件、平面钢模板,租赁期限根据甲方使用周期确定租赁期限。租金收取标准如下:架管0.01元/米/天,扣件0.009元/套/天,钢模板0.14元/平方米/天,钢膜6015为0.38元/平方米/天,固定角膜0.03元/米/天,阴角模0.07元/米/天,U型卡0.0025元/只/天,蝴蝶卡0.01元/套/天,上托0.06元/套/天,下托0.06元/套/天,碗口4.5元/吨/天,顶杆-30为0.03元/条/天,横杆为0.03元/条/天。关于租金的结算时间和支付方式,租金按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20日,乙方凭甲方指定验收人员签认的验收单制作结算书到甲方物资部对当批租赁材料的数量以及租金进行核对。双方对账、结算手续必须在5日之内办理完毕。如果任何一方超过此时限拒绝办理又不提出异议的,视为默认当批结算数量。双方核对无误签认结算书,乙方开具当批应收租金的租赁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次月20个工作日内按双方签认的结算资料确定的租金应付额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因未办理结算或乙方未提交发票造成的迟延支付,甲方不承担责任。关于租赁物资维修费用约定如下:架管保养0.03元/米,上、下托撑1元/套,钢模板9元/平方米,钢模6015为8元/平方米,固定角模0.4元/米,阴角模8元/平方米,上下托撑(含有水泥)10元/个,扣件维修0.1元/套,扣碗保养40元/吨,钢模板破洞(3cm以上)50元/个,钢模板破洞(3cm以下)20元/个,钢模板破洞超3个以上为报废。

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地铁3号线3标项目部二分部系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经过资产重组由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整体承接。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9月28日变更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共同确认,经《客户各项费用明细》确认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租赁期间,二局集团公司与二局二公司尚欠远大希亨租赁站租赁费(含维修费和运杂费)共计559901.43元。

上述事实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关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的情况说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局集团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二局集团公司与二局二公司是否应向远大希亨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标准。

(一)关于二局集团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远大希亨租赁站与二局集团公司、二局二公司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地铁3号线3标项目部二分部系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在资产重组后,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租金承担支付义务。因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二局集团公司,故二局集团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与二局二公司共同向远大希亨租赁站履行支付剩余租赁费的义务。

(二)二局集团公司与二局二公司是否应向远大希亨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标准。远大希亨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向二局集团公司与二局二公司提供租赁物,二局集团公司与二局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对远大希亨租赁站诉请二局集团公司与二局二公司支付559901.43元租赁费,二局集团公司与二局二公司当庭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局二公司、二局集团公司除应向远大希亨租赁站支付剩余租赁款559901.43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租金按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20日对当批租赁材料的数量以及租金进行核对,对账、结算手续在5日之内办理完毕,次月20个工作日进行支付。远大希亨租赁站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应支付的租金逾期付款损失210028.95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所有租金付清之日止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审理中,远大希亨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诉讼请求中关于赔偿款251050.45元以及同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所有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赔偿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远大希亨租赁站的该撤回请求,系远大希亨租赁站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二局二公司、二局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远大希亨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59901.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20年11月13日,利息为210028.95元,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559901.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租金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问题。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地铁3号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与远大希亨租赁站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四项关于租金结算时间约定是按月为一个结算周期。二审询问中,双方均认可对租金的付款时间及金额等内容进行了对账,且大部分都吻合。根据远大希亨租赁站一审提交的《中铁二局马鞍北路(租金明细表)》,计算出欠付本金为559901.43元,违约金210028.95元,该表系按照先抵扣欠付租金再抵扣租金逾期付款损失即先本后息的方式计算,二局集团公司、二局二公司对该表计算出的559901.43元本金金额予以确认,对利息计算方式也不持异议,但认为租金逾期付款损失不应分段计算。本院认为,远大希亨租赁站根据租金支付的相应时间分段计算租金逾期付款损失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二局集团公司主张所有租金都按期支付,欠付租赁费发生在最后一期,租金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起算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二局集团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尚欠远大希亨租赁站租赁费559901.43元,但认为该笔款项中应包括赔偿款。因远大希亨租赁站在一审中撤回对其主张的赔偿款251050.4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该部分会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赔偿款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二局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9元,由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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