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国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34606X,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东二村255-2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松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高星,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国森与被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201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3月31日当庭宣判。原告马国森、被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高星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马国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6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份,被告从云和县南城低丘缓坡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建设云和县低丘缓坡综合开发利用沙溪开发工程供水管网工程一期,为更早竣工验收管网工程,被告将零星辅助项目(包括电缆线安装及配件、供电房至水泵房、水泵房内过滤器配件及安装及检查井、水泵房门口污水管延伸至市政污水管、座井)均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19年完成上述辅助项目的施工建设。后经核算,原告应得工程款共计为48661元整。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已从发包人云和县南城低丘缓坡开发有限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却一直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是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21年2月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尾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款全部付清的说明。因此,原、被告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不存在拖欠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将其中标的云和县低丘缓坡综合开发利用沙溪开发工程供水管网工程一期工程中的零星辅助项目交由原告建设施工,后经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48661元。2021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表示截止2021年2月2日,案涉工程中原告应得工程款与被告全部结清。原告于2021年2月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复印件、丽水昌涵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云和县南城低丘缓坡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关于云和马国森的几点说明原件、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款电子回单、证人朱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案涉丽水昌涵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云和县南城低丘缓坡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诉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抗辩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并出具有原告签字认可案涉工程款已结清的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认知,原告提出其签字认可案涉工程款已结清是被迫的,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应就案涉工程款未结清的主张进一步提出证据证明,但未能提供,故原告对其诉请举证不能,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国森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7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马国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