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虎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20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一部刑诉[202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虎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徐虎成驾驶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鄂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本区大桥新区四环线入口处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与罗某所驾同向行驶的“艾玛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罗某受伤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徐虎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
经鉴定,罗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胸腹部器官联合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虎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虎成赔偿罗某近亲属人民币18万元(不含保险)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虎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及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虎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辩称
被告人徐虎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虎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徐虎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虎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