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解放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吴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山西晋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晋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某。现住运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运城解放路支行)与被告蔡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运城解放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运城解放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某向原告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90509.98元,截止2021年1月29日的利息105196.82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6500元(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金额的5%计算,最高不超过500元),以上共计202206.8元;2、判令被告归还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和违约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金额的5%计算,最高不超过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蔡某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照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金额的5%计算,每期最高不超过500元。截至2021年1月29日,被告蔡某欠原告借款本金90509.98元,利息105196.82元,违约金6500元,以上共计20220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不予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90000多的本金加上100000元的利息比较艰难,被告有意愿去偿还欠款。希望原告能给适当的优惠条件,被告积极配合偿还贷款。

被告质证

被告蔡某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工行运城解放路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蔡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工行运城解放路支行就其主张提交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联网核查结果证明复印件、2015年8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的信用卡流水信息、2021年1月29日终端交易平台自动生成信息截图、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章程、2021年4月12日信用卡截屏、2016年11月15日关于修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公告》、2016年9月30日《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关于印发的通知》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版本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其制发时间在被告申领信用卡之后,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就上述2017年版本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与被告达成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某于2014年10月20日签署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在网点号为2948的工商银行南城支行处申领了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并同意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3约定:(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按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后被告蔡某使用该信用卡出现逾期,截至2021年1月29日,被告蔡某共拖欠信用卡借款本金90509.98元,利息105196.82元,违约金6500元。

同时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取消了关于透支消费免息还款期最长期限,最低还款额标准以及附加条件的现行规定,由发卡机构基于商业原则和持卡人需求自主确定;取消滞纳金,由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协议约定违约金;取消超限费,并规定发卡机构不得对服务费用计收利息,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针对该通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在其官网上发布了《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公告取消滞纳金,新增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另查明,2019年4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运城分行下发了《关于印发的通知》,方案决定将城区二级支行由原隶属二级分行直接管理,优化调整为由城区一级支行管理。将解州支行、红旗西街支行、南城支行划归解放路支行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所辖工行运城南城支行经核准给被告蔡某发放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辖工行运城南城支行已依约向被告蔡某履行了信用卡发放义务,被告蔡某未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蔡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逾期违约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信用卡于该规定实施前申领,原告未提供双方关于违约金达成协议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解放路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90509.98元及利息(其中2021年1月29日之前的利息为105196.82元;2021年1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5‰自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解放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3元,减半收取2167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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