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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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新建西街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峰,男,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栋伟,男,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平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应县人。
被告:应县强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南河种镇接马峪村。
法定代表人:郭平德,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平德、应县强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峰、贺栋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平德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360000元及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应县强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上述贷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郭平德与原告下属的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河种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借款本金536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9‰,借款期限三年。被告应县强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南河种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郭平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如约向被告郭平德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确保原告信贷资产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庭审中,原告放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平德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原因是被答辩人与南河种镇政府为了响应应县县委在应县南河种接马峪村发展“蔬菜大棚(即被告应县强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而投资的。开始以众多村民名义而贷款筹建,因管理分散,为统一经营,镇政府与被答辩人协商决定让答辩人接替办理贷款手续。答辩人只是在镇政府领导和信用社的劝说下代替签订了该《贷款合同》,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在所有的“蔬菜大棚”都在接马峪村。以上贷款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答辩人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此次的贷款中答辩人也是受害人,请法庭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起诉的债务发生在2015年12月12日,在此期间被答辩人由于知道系自己所为故从没有向答辩人催要贷款,也没有发送催收贷款通知。且被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也没有提交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的证据。故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从2017年10月1日起《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3年,被答辩人4年后才起诉,已超了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请求应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2日,被告郭平德与原告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南河种信用社签订一份《贷款合同》,被告郭平德向原告借款本金5360000元,借款用途为蔬菜种植,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9‰,逾期加罚比例50%。被告应县强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同时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郭平德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22日发放借款后,被告郭平德在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河种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本付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被告郭平德身份证明、《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复印件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及核实复印件真实性,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平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按约向被告郭平德发放借款后,被告郭平德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平德未按约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违约产生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保全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县强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自愿签订《保证合同》,所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县强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应对被告郭平德未按时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平德答辩中称只是在镇政府领导和信用社的劝说下代替签订了《贷款合同》,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签订的贷款合同有违其本人意愿所签。同时对其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为2015年,合同签订的借款期限为三年,并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郭平德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平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36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与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2.09‰计算,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从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20元,减半收取24660元(原告预交100元,缓交24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