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额某,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阿某,蒙古族,歌手,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唐某,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额某与被告阿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变更婚生女儿安妮的抚养权,由被告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2.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安妮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在科右中旗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婚生女安妮现年5周岁经双方协商与被告共同生活。自原被告离婚后,因女方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抚养女儿非常困难,目前原告父母也非常牵挂孙女,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刺激,原告考虑到家庭生活优于被告,父母有固定收入且身体健康,年龄均在53岁,有抚养孙女的优越条件,为了婚生女今后的成长和身心健康,诉之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阿某答辩称,被告有固定工作、工资固定,每月工资为4000元,且有房子,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孩子与母亲也建立了深厚的母女感情,现变更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不好,并且原告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女,取名安妮。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20年10月19日在科右中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安妮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要求从离婚开始每月月底31日之前支付给女方,一直到孩子成年。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安妮一直与被告阿某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额某要求变更婚生女安妮的抚养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安妮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子某抚养问题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某身心健康,保证子某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自愿约定,婚生女安妮与被告阿某共同生活,原告额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离婚后婚生女安妮也一直与被告阿某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安妮的抚养权,被告不同意变更,且庭审时原告也未提供婚生女安妮与原告额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子某身心健康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