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7099469XR,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八一路与104国道交界处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文利,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邵玲与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共计299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于2007年通过同学董某介绍到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上班,工资从2014年11月以后至2018年3月都未支付,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过拖欠工资,但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利未到庭应诉,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被告一直没有给付。2020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工资18.3万元、提成11.6万的欠条一张。具体内容为:“欠条今尚欠邵玲自2013年4月份至2018年3月份工资壹拾捌万叁仟元整,提成壹拾壹万陆仟捌佰元整合计贰拾玖万玖仟捌佰元整(¥299800.00)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20年3月21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劳动报酬,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给劳动报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邵玲劳务费29.98万元及利息损失。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99元,由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