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浩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红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浩杉与被告吴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发回重审),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被告吴红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浩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止利息42000元(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6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1日的利息300000元(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60个月),以上合计592000元,主张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1%每日支付利息。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索要,双方又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但被告仍未全部归还,2016年2月只归还了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红刚辩称,1、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属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35万元,该事实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扣除8000元利息后实际向被告转款192000元,实际借款仅有192000元,另15万元属于案外人黄魏魏所借,被告仅仅是担保,因此将案外人黄巍巍的借款纳入到本案中一并审理,缺少了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应当追加黄巍巍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在原一审当中原告已承认我方偿还了26万元,因此我认为我方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借贷的事实,我方已经全部还清。3、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以及计算方式标准均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根据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息、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年息15.4%,而且被告注意到起算时间均是2015年7月起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而此期间被告也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计算有误,且被告偿还所有借款当中均是本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吴红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王浩杉扣除利息8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被告转款192000元。2014年10月,被告介绍案外人黄魏魏(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进货。2014年11月1日,被告吴红刚向原告王浩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吴红刚向王浩杉借款35万元,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逾期不还则按借款总额的1%每日向王浩杉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9日,被告吴红刚在该借条中添加注明“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2016年2月6日,被告吴红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吴红刚还借款100000元,尚余250000元。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及利息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中载明的350000元系由被告本人借款本金192000元、利息8000元及黄魏魏货款150000元三部分组成,但对于该8000元系年息还是月息双方存在争议。 原告为证实实际出借黄薇薇货款金额为150000元,补充出示案外人王雪艳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对账单及原案二审期间原告申请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王雪艳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4631)交易流水。被告对对账单未加盖印章不认可,对于交易流水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显示2014年10月28日王雪艳两张银行卡分别跨行消费45000元、15000元、45000元、45000元共四笔,合计金额150000元,该证据与“借条”、“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实其已向原告还款316000元,出示2016年2月6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微信支付截屏、2018年5月6日被告代原告偿还欠案外人王英款项9500元“收条”一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6年2月6日尚欠本金250000元的事实,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合计32500元以及2018年5月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王英偿还欠款9500元的事实。经原、被告对账后,原告能够确认付款时间及金额的款项为246000元,其中包含本金100000元及头息8000元,对于后续其他还款被告认为系偿还本金,而原告认为系偿还利息。但原、被告均认可自2014年9月起,被告均每月向原告支付8000元至10000元款项。原告自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270000元。 关于被告称其打款给原告女友15000元、王雪艳25000元应计入已还款数额的意见,原告虽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但称其已包含在100000元本金中。对此,被告理应提供打款具体时间而并未提供,其称于2017年1月13日才知道王雪艳的银行卡号的说法与其先前所称于2015年每月偿还10000元款项均打入王雪艳的银行卡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对150000元“黄魏魏货款”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实际支付黄魏魏货款150000元,事后被告将该笔款项与本人借款200000元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表明本人愿意偿还该笔款项,且实际向原告支付了超出本人借款数额的还款,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关于其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剩余150000元是担保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对于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款项270000元中哪部分为本金,哪部分为利息,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同时,结合双方实际借款日、“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及被告实际还款情况看,在借款期限未至前,被告按月偿还款项应系偿还利息,故在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借款本息,且借条中未约定先还本还是利息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下应当认定被告偿还款项270000元中除100000元系本金外,余款170000元应先息后本方式计算。因此,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8000元利息,实际向被告出借192000元,加上其承担的“黄薇薇货款”150000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本金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000元未还。 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42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对于借款期内的利息,双方虽对于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利率标准存在分歧,且被告支付的利息存在变动,如何计算双方陈述不一,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逾期不还则按借款总额的1%每日向王浩杉支付违约金”实为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但该约定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即应以2020年8月19日为届分段计算,则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共计1691天的利息应为271444元(342000×24%÷365×36+242000×24%÷365×165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承前所述,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先息后本金额170000元应当先从利息中予以扣减,则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101444元(271444-170000)。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242000元为基数,按LPR15.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红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浩杉偿还借款本金242000元; 二、被告吴红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浩杉支付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101444元;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242000元为基数,按LPR15.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浩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红刚负担5637.60元,原告王浩杉负担408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晓凌 人民 陪 审员 赵书香 人民 陪 审员 袁苡芬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卡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