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勒泰市优乐源果蔬批发零售部,经营场所,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额尔齐斯河路克兰区64号六方广场1栋第1层12室。
经营者:任永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告:孜不然阿提,女,****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审理经过
原告阿勒泰市优乐源果蔬批发零售部与被告孜不然阿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勒泰市优乐源果蔬批发零售部经营者任永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孜不然阿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勒泰市优乐源果蔬批发零售部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7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年初,被告孜不然阿提在原告的店内批发蔬菜,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一周结一次账,但是被告一直未结账,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菜款10,777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孜不然阿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质证
原告阿勒泰市优乐源果蔬批发零售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2021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欠原告菜款合计10,777元,并且承诺此款在2021年3月19日前向原告付清,欠条的内容是原告书写被告签字按手印的,同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的事实。被告孜不然阿提精通国家通用语言,会说会写国家通用语言,使用汉语言与原告微信交流。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因落款写的是“孜木拉提”,与身份证名字不一致,原告销售人员就按照被告写的内容重新誊写了一份,让被告签了身份证上的名字按了手印。并将被告署名“孜木拉提”的欠条拍照作为证据保存。
被告孜不然阿提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阿勒泰市优乐源果蔬批发零售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年初,被告孜不然阿提在阿勒泰市优乐源果蔬批发零售部批发蔬菜,双方口头约定一周结一次账,被告未按约定结账。2021年3月12日被告孜不然阿提给原告阿勒泰市优乐源果蔬批发零售部写了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欠原告菜款合计10,777元,落款署名为“孜木拉提”。原告销售人员将落款姓名与被告身份证姓名进行比对发现,落款署名“孜木拉提”与被告身份证姓名“孜不然阿提”不一致,就按照被告孜不然阿提写的欠条重新誊写了一份,要求被告签身份证上的姓名“孜不然阿提”并且要去被告按了手印。原告销售人员将孜不然阿提书写的落款为“孜木拉提”的欠条用手机拍照作为证据保存。被告孜不然阿提承诺此款在2021年3月19日前向原告付清。
另查明,被告孜不然阿提会说会写国家通用语言,使用国家通用语言与原告微信交流。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菜款10,7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蔬菜,属于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买的蔬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期限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蔬菜,登记记账累计后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明确欠款金额10,777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买蔬菜款10,77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孜不然阿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次日向原告阿勒泰市优乐源果蔬批发零售部支付购买蔬菜款10,7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孜不然阿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