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景义,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北省大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二部刑诉(2020)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景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景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0月21日19时29分左右,被告人刘景义驾驶上街XXXX号电动自行车沿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台大道西侧辅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迎飞花园小区路段时,遇被害人张某沿同路某往北行走,双方遇情措施不及,致上街XXXX号电动车车头前部车灯位置碰撞被害人张某身体,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张某于2020年2月12日因治疗无效死亡。经福州市××队××队认定,被告人刘景义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承担次要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尸体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继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刘景义于2020年7月1日至福州市××队××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景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景义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景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景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9时29分左右,被告人刘景义驾驶上街XXXX号电动自行车沿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台大道西侧辅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迎飞花园小区路段时,遇被害人张某沿同路某往北行走,双方遇情措施不及,致上街XXXX号电动车车头前部车灯位置碰撞被害人张某身体,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景义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并积极抢救伤者。2020年2月12日,被害人张某因治疗无效死亡。经福州市××队××队认定,被告人刘景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继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景义垫付了27000元的医疗费。2020年4月24日,被害人张某的家属郭雅红、郭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景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540125.83元。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闽0104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刘景义赔偿郭雅红、郭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433305.40元(已扣除被告人刘景义垫付的27000元)。
被告人刘景义于2020年7月1日至福州市××队××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景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的证言,警情处理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人员电子档案,居民身份证,尿液检测样本提取记录,病历材料,死亡人员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景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景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景义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刘景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蔡文建
人民陪审员 王 明
人民陪审员 兰孝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培玲
书 记 员 张**君
书 记 员 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