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汪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巫溪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滨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095667536M。 负责人:王玉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大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辉学,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鹏,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汪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巫溪分公司与被告张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汪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巫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英、陈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汪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巫溪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4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重庆市万州区汪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巫溪分公司与帝景豪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年期《物业服务合同》,2019年1月1日重庆市万州区汪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巫溪分公司与帝景豪庭业主委员会又签订了一年期《物业服务合同》;2019年11月重庆市万州区汪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巫溪分公司给帝景豪庭业主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同到期后退出小区服务工作,请帝景豪庭业主委员会重新聘请新的物业管理公司为小区服务,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按照2019年服务合同执行,直到与新物业管理公司进场办好交接后,原告再退场;可一直没有新的物业公司进场,为了不让小区业主的居住环境受到影响,帝景豪庭业主委员会再次请原告继续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20年3月7日原告与帝景豪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年的物业服务合同;三年的服务合同上都约定了物业管理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间(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的前十天履行缴纳义务)。被告从2018年1月起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15日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汪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巫溪分公司(乙方)与巫溪县宁河街道白鹅社区帝景豪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帝景豪庭-、二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甲方将巫溪帝景豪庭一、二期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事项为综合性商业建筑物,包括住宅楼、商户及公共活动广场等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四章物业服务费用约定:电梯住宅物管费每月按1.1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按季度预收。该合同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2020年与巫溪县宁河街道白鹅社区帝景豪庭业主委员会续签了合同,其中,2019年合同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用每月按1.1元/平方米计算,2020年合同约定每月按1.0元/平方米计算。 同时查明,被告张鹏购买的巫溪县帝景豪庭小区×幢×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2.55平方米,被告张鹏自2018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未缴纳的物业费共计4412.00元;原告于2021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物业催费通知单》,催告被告缴纳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巫溪县宁河街道白鹅社区帝景豪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三份《帝景豪庭一、二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及小区业主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入驻巫溪县帝景豪庭一、二期小区并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8年至2020年三年的物业服务费44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版)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汪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巫溪分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4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屈超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何虹君 书 记 员 杨 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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