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福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工业园(首阳山镇香峪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民,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美信莱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小吃城三明电商产业园1号楼318室。 法定代表人:李荣华,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福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美信莱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信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沙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7民初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福悦公司上诉称,福悦公司与美信莱公司已经于2020年12月13日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原协议的合同。协议的解除系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沙县法院驳回福悦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规定,但福悦公司认为该条规定并不适用本案情形。合同终止,指因发生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使合同的法律效力终止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规定适用的对象均是合同不能履行,导致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但本案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新的合同,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以代替原有的《乳酸钠溶液代理协议》,双方签订了新的合同,新合同中没有对案件纠纷管辖进行约定,即便是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也应适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另,涉案合同涉嫌横向垄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一、撤销沙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7民初501号民事裁定书;二、依法将美信莱公司与福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移送至福悦公司所在地即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美信莱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是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2019年,本案双方签订《乳酸钠溶液代理协议》,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福悦公司作出拒不履行合作协议义务并违反合作协议规定、私自销售产品等违约行为,为此,美信莱公司不得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福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答辩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上诉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十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有关协议的一切争议在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一审法院系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二、《解除协议》并非以新的合同关系消灭原有的合同关系,福悦公司基于《解除协议》主张以福悦公司所在地法院确定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协议》仅是确认《乳酸钠溶液代理协议》自2020年11月30日起解除,并非新的合同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仍应按照《乳酸钠溶液代理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福悦公司在上诉状对合同终止的理解错误。此外,答辩人不存在垄断行为,更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且也与本案无关。综上,本案不应移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情况下,可以协议管辖。《乳酸钠溶液代理协议》中,双方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讼争系因该协议引起,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福悦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志历 审判员 林腾龙 审判员 吴有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叶志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