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延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明,平顶山市鲁山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爱县跃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城东世纪花园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牛万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宝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延明与被告博爱县跃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光公司)、第三人牛万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3月24日对牛万胜进行询问后,于2021年4月22日追加牛万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明、被告跃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牛万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5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茄子苗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78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合同约定的茄子苗,使原告在平整好土地的情况下错失了栽种茄子苗的良机,原告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跃光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所说的原因和理由不成立,我公司与原告、牛万胜和牛国胜一起签订的供苗合同,不是单独与原告签订的,不存在原告所说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苗合同,原告所说的交纳的78000元定金为合伙所交,合伙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凭合同来我公司提苗,原告说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其供苗,原告应出示被告拒绝的证据。
第三人牛万胜在本院对其询问时陈述,2018年其与本案原告刘延明商议合伙种茄子,经原告刘延明与牛国胜到博爱考察后,其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苗合同》。后来被告公司刘全光通知拉茄子苗,第三人到被告处拉走部分茄子苗,原告刘延明对第三人拉茄子苗的事当时知情。
原告举证
原告刘延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供苗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2、被告公司工商档案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茄子苗定金78000元的事实;
4、牛万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交纳的定金是78000元及牛万胜没有拉茄子苗的事实;
5、流转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租地10亩,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供苗使原告错过栽种茄子良机,遭到损失的事实。
被告跃光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可以说明为合伙合同不是单方合同;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的合伙人将茄子苗已经提走;证据4牛万胜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应让牛万胜到庭作证,不能确定是牛万胜写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
被告跃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牛国胜和牛万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人在接到通知后来拉苗了;
2、公司业务员刘全光证明一份。证明收到原告定金以及通知原告及牛万胜提苗的事实;
3、司机兼送货员刘云贵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3月21日牛万胜和牛国胜来拉苗,是刘云贵为其装苗的事实;
4、领班工人刘金旺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3月21日牛国胜和牛万胜来被告处拉苗。
本院查明
原告刘延明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更不能证明是牛万胜本人所写;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定金78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刘延明拉苗的事实;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给牛国胜供苗的事实,不能证明给原告供货了;证据4工人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后,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第三人牛万胜的陈述,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可以认定买方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牛万胜,签订《供苗合同》当时其二人系合伙关系;第3、4组证据,在证明原告曾交付78000元定金的同时,也可以证明牛万胜到被告公司拉走有茄子苗的事实;第5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牛万胜未予以认可,牛国胜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又因该证据真实与否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查证,故对该证据不再予以查证;第2、3、4组证据为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应当庭出庭接受询问,但鉴于三份证明皆是证明第三人牛万胜和牛国胜拉苗及拉苗过程,可以与第三人牛万胜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明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原告刘延明与第三人牛万胜因打算合伙种植茄子,与被告跃光公司签订《供苗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供苗数量为,52000棵,每棵3.5元,合计金额182000元。供货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供货地点为,焦作市新区育苗基地。运输方式为,乙方(即刘延明、牛万胜)自提或委托代理商及网点提货(运费由购方负担)。违约责任为,乙方交定金后,甲方应保证货源供应,若无苗供货,供方应赔偿定金双倍罚款,若供方育苗后,购方不要,定金不再退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在供货时间内,被告跃光公司的业务员刘全光通知原告刘延明及其合伙人牛万胜拉茄子苗,牛万胜与牛国胜到被告处将部分茄子苗提走。被告跃光公司除收到78000元定金转为货款外,又收到现金64975元,合计收到茄子苗款1429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延明及第三人牛万胜与被告跃光公司签订《供苗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跃光公司是否存在《供苗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
首先,被告跃光公司的合同义务为,育苗、供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在《供苗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内,被告跃光公司将茄子苗培育好,并履行了通知买方提走茄子苗的义务。不存在原告刘延明陈述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合同约定的茄子苗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催要茄子苗被告拒绝交付。其次,合伙体一人的行为对其他合伙人有效,故第三人牛万胜作为《供苗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有权拉走茄子苗,被告跃光公司将茄子苗交付给第三人牛万胜系按《供苗合同》约定履行供苗义务,并无不妥。最后,被告跃光公司收茄子苗款共计142975元,至于该142975元,原告刘延明与第三人牛万胜各自出资数额,以及茄子苗提走后的去处,双方盈亏问题,是否继续合伙等问题,系原告刘延明与第三人牛万胜之间的内部事宜,与被告跃光公司无关,也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另,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经本院询问、释明,第三人牛万胜认为其已经拉走茄子苗,不存在被告违约,故不主张被告跃光公司违约赔偿,不同意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原告刘延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延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刘延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