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营业场所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中路。 负责人:易昕,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员工。 被告:杨春娥,女,****年**月**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通道支行)与被告杨春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通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及被告杨春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行通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春娥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合计158239.56元、利息583.16元,以上本息合计158822.72元(截止2021年08月12日)。以及自2021年06月0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06月04日至2021年05月31日,被告杨春娥因综合消费,在农行网上“卡捷贷”平台,分12次向农行申请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158600.00元,期限一年,担保方式为信用。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伍拾(浮点),借款人关联“卡捷贷”的结算账户为:账号/卡号62×××69。贷款于2021年06月0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春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目前贷款已进不良次级。我行客户经理多次电话催收和上门催收,由于被告杨春娥在他行及民间拖欠有债务,工资收入入不敷出,无力偿还我行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08月12日止,尚欠贷款笔数12笔,合计本金158239.56元,利息583.16元。以上合计本息金额158822.72元,造成我行不良贷款上升,给国家财产造成风险。鉴于被告杨春娥逾期拖欠贷款(卡透支)的严重违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物权法》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我行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我行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根据我行与被告杨春娥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第四条、第4.5节和4.6节之约定,借款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杨春娥一次性向我行偿付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春娥辩称,原告中国农行通道支行所诉属实,但是被告杨春娥现在缺乏偿还能力,希望给予一定的还款宽限期。
原告举证
原告中国农行通道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网捷贷客户信息打印件1份、贷款业务凭证打印件1份及信息查询清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杨春娥在原告中国农行通道支行处贷款已经到期,现尚有本金158239.56元及利息583.16元未能偿还。
被告质证
被告杨春娥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中国农行通道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春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中国农行通道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中国农行通道支行提交的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中国农行通道支行拟证明的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中国农行通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被告杨春娥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杨春娥于2020年6月4日与原告中国农行通道支行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春娥自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间可以在人民币1736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中国农行通道支行申请借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1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逾期还款的,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间,被告杨春娥分12笔借款总计向原告中国农行通道支行借款158239.56元,该12笔借款于2021年6月3日到期后,截止至2021年8月12日,被告杨春娥尚有本金157948.33元及利息583.16元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通道支行与被告杨春娥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春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中国农行通道支行请求被告杨春娥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杨春娥在原告起诉后、本案开庭前已偿还部分款项,原告中国农行通道支行所诉本金及利息应当扣除被告杨春娥已经偿还的借款重新进行核算。经核算,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杨春娥尚有本金157948.33元未能偿还,借款利息截止至2021年8月12日,尚有利息583.16尚未偿还。故此,对原告中国农行通道支行要求被告杨春娥偿还借款本金157948.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借款期限内、借款期限届满后所产生的利息,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的相关约定予以确定,截止至2021年8月12日,被告杨春娥尚欠原告中国农行通道支行利息合计583.16元未能偿还。对于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57948.33元自2021年8月13日起所产生的利息,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以年利率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75%予以计算。 本案中,原告中国农行通道支行对其主张的其他费用(案件受理费除外)是否已经实际产生及具体数额,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原告中国农行通道支行要求被告杨春娥承担为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春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57948.33元及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21年8月12日止已产生的利息583.16元及自2021年8月13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775%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春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5.00元,减半收取计1732.50元,由被告杨春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潘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 勇 代理书记员 吴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