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昭,女,****年**月**日出生,住哈密市石油基地。 委托代理人:丁佐强,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张小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张建军,男,****年**月**日出生,住哈密市**河区。 委托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昭与上诉人哈密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张建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昭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佐强、被上诉人锦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震、原审被告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姚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昭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218.88万元。事实和理由:1、虽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款的时间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上约定的打款时间略有出入,但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于2014月3月19日与上诉人签订转交协议书,将房产转交给了上诉人,以实际行动确认了对付款时间的调整。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问题。2、请求张建军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上诉人是与锦绣公司签订的协议,但上诉人的转让款全部是付给了张建军,且哈密市房屋与土地征收办公室出具的说明也证明是张建军个人以被征收户的名义与征收办签订了征收协议,故张建军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锦绣公司辩称,1、因上诉人吴昭违约在先,我方在吴昭违约后交付房屋的行为不是对其违约行为的认可,也不表明放弃追究其责任。同时本案不是民间借贷,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2、张建军在签订协议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及收款时均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锦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吴昭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转让款200万元,并非一审认定的270万元。2013年6月7日原审被告张建军出具的30万元收条证明,是一张附生效条件的证明,不能证明我方收到了该30万元。2013年6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的网银电子回单,该回单显示的被上诉人转帐给上诉人的40万元款项我方并非收到。2、一审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转让款属于根本违约,同时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违约后,通过公告方式在《哈密报》及《新疆法制报》两次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依法解除。3、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违约是错误的。4、一审驳回上诉人的反诉是错误的。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付款,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利益,在被上诉人吴昭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无奈才与哈密市房屋与土地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所获取的转让款只有400万元,远远低于转让给被上诉人吴昭的价格,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吴昭辩称:1、我方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收到270万元转让款的证据。2、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一审解除是正确的,对方在报纸上发公告恰恰证明锦绣公司存在违约。3、对方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吴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2、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转让款2700000元及利息(从原告向被告支付每一笔款项之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29日,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哈中法执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锦绣公司以700000元取得哈密市粤疆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哈密市西河区中华路59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土地使用证号92年0172号)。2013年6月7日,原告吴昭(乙方)与被告锦绣公司(甲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公正的原则,就哈密市中华路有关土地房产转让,达成如下协议:标的物:甲方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6)哈中法执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取得哈密市西河区中华路59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92年0172号)及地上附属物(房产证号:哈密市人民政府字第0974258号至字第09742**号,共6份产权证)。1、甲方在此地块无任何抵押、转让等瑕疵的情况下同意将位于哈密市中华路的土地以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5500000元)转让给乙方;2、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先付给甲方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元),2013年6月19日前付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余款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等乙方将等房屋拆迁完全部收到拆迁款后支付给甲方;3、乙方第二次付款前,甲方负责将原院内租赁不再续租,院落围墙恢复,将租用它方做为车辆通道使用权收回,保证乙方正常完整使用,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4、此地块转让前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5、本协议签订后,本协议标的物今后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及法律责任义务、权利、收益、分配,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6、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7、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甲方由被告锦绣公司盖章并由被告张建军签字,乙方由原告吴昭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吴昭向被告锦绣公司支付现金300000元,由被告锦绣公司和被告张建军向原告吴昭出具收条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吴昭土地款¥300000.00元(叁拾万元正),该款项吴昭付¥3600000元正土地款给卖受方生效”。同日,原告吴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荆南支行(原告吴昭的前夫仇兴夫的账号:×××)向被告张建军的账号×××分别转入款项500000元和500000元。2013年6月8日、6月21日、6月24日,原告吴昭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荆南支行(原告吴昭的前夫仇兴夫的账号:×××)向被告张建军的账号×××分别转入款项2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和4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70000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吴昭与被告锦绣公司签订转交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公正的原则,就哈密市中华路有关土地房产转让,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6)哈中法执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取得哈密市西河区中华路59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92年0172号)及地上附属物(房产证号:哈密市人民政府字第0974258号至字第09742**号,共6份产权证)”,甲方由被告锦绣公司盖章,乙方接收人由原告吴昭签字。后被告锦绣公司又将该涉案房地产收回。2014年7月9日,被告锦绣公司在哈密日报刊登声明一份,载明:“吴昭:你与本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由本公司将位于哈密市西河区中华路59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92年0172号)及地上附属物(房产证号:哈密市人民政府字第0974258号至字第09742**号共6份房产权证)转让给你。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你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我公司依法向你告知,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望你到我公司办理相关解除合同手续,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如逾期未到我公司办理解除手续,不影响房地产转让协议的解除。哈密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9日”。2015年7月15日,被告锦绣公司又在新疆法制报刊登公告一份,载明:“吴昭:你与本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由本公司将位于哈密市西河区中华路59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92年0172号)及地上附属物(房产证号:哈密市人民政府字第0974258号至字第09742**号共6份房产权证)转让给你。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你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我公司依法向你告知,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望你到我公司办理相关解除合同手续,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如逾期未到我公司办理解除手续,不影响房地产转让协议的解除。哈密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15日”。后原告吴昭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不能履行则退还转让款2700000元未果,引起诉讼。另查,被告张建军系被告锦绣公司股东。2016年1月27日,被告张建军(乙方)与哈密市房屋与土地征收工作办公室(甲方)签订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一、征收房屋及土地的基本情况:房屋结构:土木结构1472.45㎡,院内空地1037.55㎡,征收土地性质:国有;二、征收房屋及其土地补偿方式:(一)产权置换,置换比例为1:1,期房100㎡壹拾壹套,80㎡肆套,90㎡壹套,乙方产权置换住宅位于人民路怡康园附近,乙方置换房屋需补交面积37.55㎡,其中5㎡按1350元/㎡补6750元,15㎡按2000元/㎡补30000元,17.55㎡按2500元/㎡补43875元,共需补差价80625元(捌万零陆佰贰拾伍元整),产权置换房屋办理所有权证手续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二)货币补偿,附属物补偿价值人民币¥79304元(柒万玖仟叁佰零肆元)整,院内空地补偿价值人民币¥431621元(肆拾叁万壹仟陆佰贰拾壹元)整,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700元(柒佰元)整,临时过渡费¥9000元(玖仟元)整,其它费用大病救助壹万元整,奖励贰万元整。以上费用双方结算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补偿费用金额¥460000元(肆拾陆万元)整。三、过渡方式:乙方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18个月,即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注:以上16套房屋,其中100㎡期房壹套高层,产权归张建军所有,身份证号为×××,80㎡期房壹套高层,产权归徐亚杰所有,身份证号为×××,这两套房屋就地安置。自协议签订完毕之日起,乙方剩余的十四套房屋由甲方进行回购,甲方将回购资金分两次给付乙方。2月7日前给付一部分,2月25日后将余款一次性付清。2016年2月23日货币回收100㎡住房四套余拾套。2016年2月23日货币回收100㎡壹套余玖套。2016年3月25日,哈密市房屋与土地征收工作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位于哈密市西河区中华路59号土地(土地使用证号92年0172号)及房屋(房产证号:哈密市人民政府第0974258号至字第09742**号),哈密市房屋与土地征收工作办公室已经与所有权人哈密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签订了书面的拆迁补偿协议,并已经支付了部分拆迁补偿款”。2016年6月14日,哈密市房屋与土地征收工作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民主巷征收项目被征收户张建军,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中置换安置房屋共计16套(100㎡11套;90㎡1套;80㎡4套),截止2016年5月以货币回购方式安置完毕14套(100㎡10套;90㎡1套;80㎡3套),合计支付资金叁佰玖拾玖万元整(399万元整)协议中剩余2套房屋未安置”。再查,2014年5月27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就申请人新疆迪灵杰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吐鲁番市锦城商贸有限公司、张建军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作出(2014)头立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吐鲁番市锦城商贸有限公司、张建军价值1845246元的财产。2014年5月30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依据该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白色北奔牌牵引车六辆,交由申请人新疆迪灵杰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保管。又查,在诉讼中,被告锦绣公司称其损失1738000元,其中房屋征收款与涉案房地产转让款之间的差额损失1000000元,被告张建军因与新疆迪灵杰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保全所造成的损失538000元,被告张建军与乌鲁木齐鑫晟东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履行,被乌鲁木齐鑫晟东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扣除的定金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锦绣公司与原告吴昭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原告吴昭与被告锦绣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吴昭应在协议签订之日先付给被告锦绣公司转让款2300000元,2013年6月19日前付1600000元,原告吴昭在第二次付款前,被告锦绣公司负责将原院内租赁不再续租,院落围墙恢复,将租用它方做为车辆通道使用权收回,保证原告吴昭正常完整使用,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锦绣公司承担,原告吴昭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锦绣公司支付转让款1300000元,2013年6月8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6月21日支付800000元,6月24日支付400000元,合计2700000元,而被告锦绣公司直到2014年3月19日才与原告吴昭签订转交协议,将涉案房地产交付给原告吴昭,后又收回,且被告锦绣公司在未通知原告吴昭的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7月9日和2015年7月15日在哈密日报和新疆法制报刊登声明及公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1月27日与哈密市房屋与土地征收工作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涉案房地产被征收,被告锦绣公司取得了相应的征收补偿,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均存在违约情形,且因该违约行为及涉案房地产被征收,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吴昭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原告吴昭要求被告锦绣公司返还转让款2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对原告吴昭要求被告锦绣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吴昭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锦绣公司按期支付转让款,故原审未支持。对原告吴昭要求被告张建军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建军系被告锦绣公司的股东,且被告锦绣公司认可被告张建军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审未支持。对被告锦绣公司要求原告吴昭赔偿损失1738000元(其中)的反诉请求,因被告锦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吴昭交付涉案房地产,亦存在违约行为,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吴昭与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吴昭返还转让款270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昭、锦绣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锦绣公司收到的转让款数额如何认定;2、上诉人吴昭主张的资金占用费218.88万元是否应支持;3、原审被告张建军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4、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否已经公告解除;5、上诉人锦绣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是否存在违约,其在一审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吴昭分别于签订协议当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4日合计支付上诉人锦绣公司2700000元,有上诉人吴昭向法庭提交的收条证明及银行回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昭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2300000元,锦绣公司亦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故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均存在违约。因涉案房屋现已被哈密市房屋与土地征收办征收,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审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正确。上诉人锦绣公司辩称其已在报纸上公告解除了涉案协议,因上诉人在未通知吴昭的情况下发的公告,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吴昭主张的资金占用费218.88万元,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故不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主张,且因上诉人吴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故对上诉人吴昭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张建军系锦绣公司股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吴昭要求原审被告张建军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锦绣公司主张的损失的问题,因其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存在违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吴昭、上诉人锦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4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吴昭负担13152元,上诉人哈密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阿仙古丽·买买提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代理审判员 张      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陶   环   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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