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东路金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052419。
负责人:许捷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文庆货运中转站,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长福村安置地漳华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603MA325LDCXM。
经营者:王文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漳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燕霞、王文庆、漳州市龙文区文庆货运中转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3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保漳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13431.8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支持王燕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不应予支持。因王燕霞的伤残等级只有十级伤残,属于低等级伤残,依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低等级伤残不应支持抚养费。
被上诉人辩称 王燕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保漳州分公司拒绝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漳州市龙文区文庆货运中转站、王文庆一致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王燕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文庆、漳州市龙文区文庆货运中转站赔偿王燕霞各项损失合计230587.6元;中保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和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13时许,王文庆驾驶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安溪县虎邱镇少卿村往官桥镇新春村方向行驶,途径安溪县虎邱镇少卿村格邱田路段。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与林飞展驾驶的闽C×××××两轮摩托车后载王燕霞、林振植发生碰撞,导致林飞展、王燕霞、林振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燕霞、林飞展、林振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燕霞被送往安溪县虎邱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00元,于同日转院至安溪县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76.8元,后再于同日转院至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788.68元,并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67253.36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开放性)”,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诊:每周一次;2、术后8周、12周拍片复查,不得骨科医生许可,左下肢暂不下地负重;3、按医嘱行双下肢功能练习;4、二期取内固定物;5、病情变化随诊;6、孙乃坤主任周三下午门诊,请随访时提前预约挂号。”随访指导:“生活自理:部分自理。活动:适当活动。药物:见出院带药。饮食:普通饮食。”王燕霞出院后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骨科门诊复查,其中2019年7月31日复查,支出医疗费70.24元;2019年8月28日进行左胫骨骨折术后1.5月复查,支出医疗费148元;2019年10月16日进行左胫骨骨折术后3个月余复查,支出医疗费270.25元;2020年1月15日进行左胫骨骨折术后6个月复查,支出医疗费287.43元;2020年7月22日复查,支出医疗费148元;2020年8月12复查,支出医疗费28元。以上复查医疗费共计951.92元。王燕霞于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965元,于2019年7月16日购买拐杖及坐便器等用品,支出费用320元。2020年8月12日,王燕霞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19日出具寻真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燕霞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燕霞外伤后,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3.被鉴定人王燕霞外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50天。4.被鉴定人王燕霞外伤后,后续取治疗费(取内固定物)建议给予8000元。”王燕霞为该鉴定向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600元。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漳州市龙文区文庆货运中转站,使用性质为货运。王文庆系漳州市龙文区文庆货运中转站的经营者,持有准驾车型为A2E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持有从业资格类别为J-货运的从业资格证,资格证有效期至2026年3月31日。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漳州市龙文区文庆货运中转站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车商业务二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3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30日24时止。漳州市芗江支公司车商业务二部为中保漳州分公司的下属机构,其全部的权利义务均可由中保漳州分公司直接承受。事故发生后,王文庆于2019年7月9日向王燕霞垫付3000元,中保漳州分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王燕霞垫付10000元,王燕霞于庭审时均予以确认。林飞展、林振植均放弃本案事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理赔。王燕霞的父亲为王良德(事故发生前已去世),母亲为林秀花(****年**月**日出生),二人共育有王燕霞、王燕治、王燕云及王燕凤四个女儿。王燕霞与林飞展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林银真(****年**月**日出生)、林振植(****年**月**日出生)两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之诉,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其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庆负全部责任,王燕霞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将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予以确认。漳州市龙文区文庆货运中转站、王文庆确认王文庆系漳州市龙文区文庆货运中转站经营者,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则漳州市龙文区文庆货运中转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闽E×××××号车辆向中保漳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保漳州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王燕霞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漳州市龙文区文庆货运中转站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标准及各项损失,因王燕霞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漳州市龙文区文庆货运中转站、王文庆及中保漳州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就王燕霞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2070.76元(800元+1276.8元+1788.68元+67253.36元+951.92元),有安溪县基层卫生院门诊费用日清单,安溪县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扣费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为证,可予认定。王燕霞主张医疗费为72341.01元,因其提供的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NO.19591521)金额为270.25元,重复计算两次,故对剔除后的医疗费损失72070.76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漳州市龙文区文庆货运中转站、王文庆及中保漳州分公司辩称应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保标准的非医保费用7234元,因均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不予采纳。2、营养费:因本案医嘱中未明确加强营养,故王燕霞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漳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7天×50元/天)。王燕霞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的标准过高,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65元,有护理费发票为证,可予认定。(2)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为5078.22元(61785元/年÷365天×60天×50%)。以上两项护理费共计6043.22元。故按6043.22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误工费为25391.1元(61785元/年÷365天×150天)。王燕霞主张按406天计算误工天数,于法无据,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王燕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136元(19568元/年×20年×10%),中保漳州分公司无异议,可予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系必要支出,中保漳州分公司主张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可予采纳,交通费为70元(10元/天×7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本事故中所负责任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林秀花(系王燕霞母亲,****年**月**日出生),生活费为6105.38元【16281元/年×[20-(65-60)]÷4×10%】;(2)林银真(系王燕霞女儿,****年**月**日出生),生活费为1628.1元【16281元/年×(18-16)÷2×10%】;(3)林振植(系王燕霞儿子,****年**月**日出生),生活费为5698.35元【16281元/年×(18-11)÷2×10%】。以上三项生活费共计13431.83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有王燕霞提交的器具费发票为证,可以认定。12、鉴定损失26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可以认定。上述1-12项损失金额共计172412.91元。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中保漳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燕霞120000元,中保漳州分公司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予抵扣。王燕霞主张在强制险限额内先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可予支持。因本案事故王燕霞无责任,王文庆负全部责任,王燕霞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由中保漳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王燕霞49812.91元。鉴定损失2600元,由漳州市龙文区文庆货运中转站承担。因王文庆主张返还垫付款3000元,为避免讼累,可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王燕霞应予返还。综上,王燕霞请求漳州市龙文区文庆货运中转站、中保漳州分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对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确定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王燕霞请求王文庆赔偿相应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燕霞12000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王燕霞49812.91元;三、漳州市龙文区文庆货运中转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燕霞鉴定损失2600元;四、王燕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文庆垫付款3000元;五、驳回王燕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9元,减半收取计2379.5元,由王燕霞负担600.3元,漳州市龙文区文庆货运中转站负担1779.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在本案中,王燕霞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其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8.4%,客观上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一审按10%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本地司法审判实践,也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畴内,故中保漳州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赔偿项目不当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 健
审 判 员 陈育生
审 判 员 叶小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