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关村金关路32、33号。

法定代表人:赵红哲,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刚,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960822,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昌模,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636761,特别代理。

被告:谌静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银天下公司)与被告谌静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银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刚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谌静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银天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购机款133000元,违约金59790元,共计1927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二手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E150B徐工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为32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付首付款为1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共分期18个月。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时,被告实际付款187000元,尚欠应付款共计133000元,违约金59790元,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谌静平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宏银天下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谌静平(合同乙方)签订《二手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谌静平向原告宏银天下公司购买型号为XE150B的徐工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为XCMG101502BBO0834,价款为320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被告谌静平应于合同签订日支付首付款160000元,分期款160000元自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每月还款8889元,该合同中载明“七、违约责任。7.2.2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分期款,逾期支付的,应从逾期第二天起向甲方支付逾期货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7.2.4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停止设备运转或收回设备,乙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收回设备的运输费用及甲方通过合法途径维护甲方权益的评估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收回或处分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被告谌静平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计划书》,载明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每月1日均为当月还款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宏银天下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将该挖掘机交付被告谌静平,被告谌静平出具《设备签收单》。此后,被告谌静平分别于2014年9月向原告宏银天下公司支付首付款100000元、2014年10月付款9000元、2014年11月付款39000元、2015年3月付款39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87000元,至原告起诉时尚有货款133000元未支付,原告宏银天下公司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原告宏银天下公司为本案与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二手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设备验收单》、《产品合格证》、《分期付款计划书》、《对账单》、代理合同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谌静平与原告宏银天下公司签订《二手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XE150B型挖掘机一台,并在合同中对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宏银天下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谌静平,其已经履行完毕自身义务,但被告谌静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价款的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宏银天下公司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的责任,故对原告宏银天下公司主张被告继续支付剩余价款13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宏银天下公司诉称的违约金59790元,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在被告谌静平逾期付款时按照逾期金额计算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标准系双方约定,且并不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按照该标准计算被告谌静平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计算期间,被告谌静平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中载明每月还款时间均为当月1号,故本院按照被告谌静平逾期期数的每月2号为被告谌静平每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原告宏银天下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所载明的违约金计算日期可以得知原告宏银天下公司主张违约金59790元系计算至2016年8月,本院从其自愿,对该违约金5979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在被告谌静平逾期支付货款时需承担原告因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律师费、诉讼费,且原告宏银天下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提供律师代理服务,并花费代理费7000元,该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谌静平承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谌静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谌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购机款人民币133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9790元;

二、被告谌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谌静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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