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红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告:曹丽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告:蒋守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康,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自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军、陈建兰,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红英、曹丽荣、蒋守明诉被告吴自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明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荣、蒋守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军、陈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红英、曹丽荣、蒋守明诉称,2017年9月27日,被告吴自虎酒后驾驶违法载货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沪瑞线硬路肩由西向东行驶,直接从倒地的蒋某身上碾压通过。没采取任何制动、停车、报警和施救措施就离开现场。后有路人报警,蒋某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在次日凌晨2时许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经过艰苦卓绝的工作,出具了嘉公交直三证字(2017)第00089号事故证明,认定被告驾车从倒地的蒋某身上碾压通过的事实。但被告不愿赔偿。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0479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自虎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载明死者是如何死亡,且事实无法查清,被告有无与死者接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驾车从死者身上碾压而过与本案证据不符,不能证明死者死亡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三原告身份证1份,户口簿**份,淮北市朔里镇矬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吴红英为死者蒋某的母亲,原告曹丽荣为死者蒋某的配偶,原告蒋守明为死者蒋某的儿子。经质证,被告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认为应当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而不是村委会。。 2、原户籍查询证明**份,,被告居住信息1份,淮北市朔里镇矬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居住信息情况,死者蒋户籍信息为城镇户口,口,死者蒋某共兄弟姐妹共7人,父亲去世,母亲健在。经质证,被告对被告居住信息无异议,对户籍查询证明与原告起诉状是相互矛盾的,的,对证明认为应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而不是村委会。会。 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驾车逃逸,且未报警。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碾压原告的事实。 被告吴自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向嘉兴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调取了案涉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现出示给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供述,认为其供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供述内容能证实在当晚是喝了白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具体案发现场经过其描述与公安机关鉴定得出的客观结论不符,其供述当时车速为20-30码,一次说到被害人脚一米,一次说距离两米,自述载重200多斤,该车辆长度有两米多长,按照常理这是无法绕过死者的,看到人的时候是不是人与车辆是一条直线上,在车辆稍微左侧一点,但是是靠在路的右侧的,死者所躺的位置接近路边,故被告陈述被害人与肇事车辆不在一条直线与事实不符。对李步秀的陈述,当晚被告与其女儿通了四个电话,足以说明情况反常,故当晚被告驾车碰到死者是知晓的。对其他供述笔录三性均无异议。根据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鉴定结论,被告驾驶的车辆符合碾压死者车辆的特点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害者身体发生过接触,由此可以明确认定,被告驾驶车辆有从被害人身上碾压通过的事实,并在碾压后并没有停车报警及施救,属于驾车逃逸行为。被告对被告的供述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其在笔录内说明,在被告通过时,死者已经倒地,与贡涛的供述是一致的,在几次供述中其都陈述向左打方向避开,当时被告驾驶车辆是有前大灯的,是能够看清前方的。对贡涛供述真实性无异议。对李步秀的供述笔录认为没有之前之后的记录,不能够反应平时真实的通话情况,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本院依法向嘉兴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调取了案涉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7日20时40分许,沪瑞线116KM+600M(嘉兴段上海方向)路段发生一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于同年11月17日出具了嘉公交直三证字(2017)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认定的事实为,1、事故路段沪瑞线116KM+600M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通行;2、2017年9月27日17时37分许,蒋某沿沪瑞线南侧硬路肩由东向西步行通过禾兴北路口;3、2017年9月27日20时35分许,蒋某呈东西向躺于沪瑞线116KM+600M(嘉兴段上海方向)路段硬路肩;4、2017年9月27日20时35分许,被告吴自虎酒后驾驶违法载货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沪瑞线硬路肩由西向东驶过躺地的蒋某后,当场驾车驶离,于2017年9月30日被查获;5、2017年9月27日20时38分至20时48分许,陆续有人报警;6、经调查,受伤倒地的蒋某在被告吴自虎所驾电动三轮车驶过后,由西向东移动并呈南北向躺在硬路肩与机动车道间;7、蒋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2时许死亡;8、经调查,2017年9月27日20时35分至21时许民警到达现场之间,无其他电动三轮车途经事发路段;9、被告吴自虎驾驶的无号牌“加士达”牌电动三轮车未按规定依法登记。10、经浙江共安机动车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无号牌“加士达”牌电动三轮车检验鉴定,该车前轮无制动装置,后制动装置可检项目技术状况符合DB33/T344-2002《电动三轮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第5条的规定要求;该车转向系可检项目技术状况符合DB33/T344-2002《电动三轮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第5条的规定要求;该车照明信号装置技术状况不符合DB33/T344-2002《电动三轮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第5条的规定要求;11、蒋某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头面部、背部及肢体外伤,头面部及全身皮肤软组织损伤,两侧肋骨骨折,第1腰椎骨折,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两侧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出血而死亡;12、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无号牌“加士达”牌电动三轮车体符合形成蒋某衣服检验所见痕迹条件;13、蒋某倒地受伤的事实无法查清;14、被告吴自虎驾驶电动三车与躺在地上的蒋某有无发生接触的事实无直接证据证明。现原告为赔偿事宜,故成讼。 另查明,死者蒋某之母吴红英生于****年**月**日,吴红英共生育7名子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原告诉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 一、死亡赔偿金:966217.14元(蒋某的赔偿金47237元/年×20年=944740元;原告吴红英的生活费30068元/年×5年×1/7=21477.14元) 二、丧葬费:56385元/年×1/2=28192.5元; 以上共计:994409.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虽未认定双方的责任,但从交警部门调查确认的事实被告吴自虎所驾无号牌“加士达”牌电动三轮车体符合形成蒋某衣服检验所见痕迹条件,2017年9月27日20时35分许,蒋某呈东西向躺于沪瑞线116KM+600M(嘉兴段上海方向)路段硬路肩及受伤倒地的蒋某在被告吴自虎所驾电动三轮车驶过后,由西向东移动并呈南北向躺在硬路肩与机动车道间可知,被告吴自虎确系蒋某身体上经过,并导致其身体发生位移;且从被告吴自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前后有矛盾、在事后25分钟时间内先后4次与其家人通话的异常表现及现场照片、证人的视频记录中看,被告吴自虎从倒地的蒋某身上压过的事实。对此被告吴自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公安机关排除其他车辆的情况下,被告吴自虎对蒋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蒋某在禁止行人的道路上来回行走并躺在道路上,对发生事故有自身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吴自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298322.9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蒋某死亡,已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超过标准范围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自虎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自虎赔偿原告吴红英、曹丽荣、蒋守明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31332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红英、曹丽荣、蒋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0元,由原告吴红英、曹丽荣、蒋守明负担1920元,被告吴自虎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连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哲栋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