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军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佳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佳良砂石运输有限公司经理,现羁押于延吉市戒毒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吉林众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洪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军民与被告金佳良、王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被告金佳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被告王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军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并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从2021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00元,但被告未偿还该款。2020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承诺于2021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00元,如到期未还,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王洪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且被告王洪亮用位于卡森二期19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做抵押,现约定还款日期已过,但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金佳良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洪亮辩称,我签字担保了,借了37万,但是他俩之间的借款过程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由本院(2020)吉7503民初71号民事案件经审理调解解决,原告向本院重复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此案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军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00.00元,原告已预交,免与收取,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力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忱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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