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彰武县南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嘉福,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兵,系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堡信用社主任。 被告:董树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董树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兵、被告董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要求董树民偿还借款本金149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21年5月7日共欠息10467.62元,自2021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止按年利率4.35%基础上加收30%计算)。2、要求董树民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董树民向我社借款149000元,到期日2020年8月23日,截至2021年5月7日,尚欠贷款本金149000元,利息128993.54元。以上董树民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同时约定:贷款人按期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人按规定加罚利息,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30%计算。贷款发放后,董树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5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149000元,利息128993.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树民辩称:原告说的借款情况属实。此笔借款是1989年借的款,当时借款10000元,因为时间长了利息比较多。2019年8月27日,我与信用社贷款重组本金149000元,现在我妻子有病,暂时没有还款能力。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信用社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还款情况、电脑截屏。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董树民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董树民向信用社借款本金149000元,年利率4.35%,到期日2020年8月23日,借款用途用于偿还其名下借款。同时约定: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或调整后)基础上加收30%确定。当天,信用社与董树民签订抵押合同,董树民用其经营的位于亩土地[土地使用证:彰武县农地使用权(2019)第3231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彰武县农地使用他项(2019)第3572号]。合同履行期间,董树民还款2088.48元。截至2021年5月7日,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149000元,利息128993.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信用社与董树民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董树民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董树民用土地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董树民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树民偿还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000元,利息10467.62元,本息合计159467.62元,其中本金149000元自2021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上浮30%支付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如被告董树民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董树民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亩土地[土地使用证:彰武县农地使用权(2019)第3231号]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9.90元,减半收取2734元,由被告董树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包玉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岳 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