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省安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建设西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3269753777。

法定代表人:谢英,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强,四川深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460号7栋8层8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0411902G。

法定代表人:罗维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

被告: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简城镇建设西路(京龙阳峰嘉苑1单元8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073952424Y。

负责人:唐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安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与被告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合公司)、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光、谭德强,怡合公司、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安盾公司支付工程款项8,725,732元;2.判决二被告向安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以8,725,73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22,141.5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5月20日的利息为65,813.83元);3.判决安盾公司对简阳市夜月风光上城(二期)工程项目未处置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1号楼未处置的车位,后附清单)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8,813,687.37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日,安盾公司与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经协商就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夜月风光上城(二期)1、2、3、4号楼消防工程施工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夜月风光上城(二期)消防工程分包合同(1、2、3、4号楼)》(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约定:安盾公司按照设计图纸负责该工程约141,678.9m2(其中1号楼约40,777.44m2、2.3号楼约86,512.08m2、4号楼约14,389.38m2)的消火栓、自动喷淋、消防自动报警及联动装置、通风和防排烟设施、公共部分应急照明装置、公共部分防火门(不含进户入户门)的安装及防火卷帘单项工程施工事宜,并负责现有设计内容预算范围内的本工程所需材料、人工、机具、工具、维修材料相关范围。该合同关于合同价款以及支付的相关约定为:根据建设方提供的预算,该工程经优化并扣除应缴的税费、现场施工管理费、施工电梯使用费、施工使用水电费、施工现场清洁费、补洞补缝费、配合费后的合同价为人民币10,407,251.00元(其中1号楼为3,190,000.00元,2、3号楼为6,581,251.00元,4号楼为636,000.00元)。预埋施工阶段2020年7月31日,由安盾公司方垫资施工,任何一栋楼土建封顶第7日内被告方支付安盾公司土建封顶楼栋总工程款的40%,任何一栋楼安装完毕第7日内被告支付安盾公司方安装完毕楼栋总工程款的40%,任何一栋楼验收完毕第7日内被告支付安盾公司验收完毕楼栋剩余工程款(除5%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后被告一次性结清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安盾公司按照被告的施工要求随土建模工、砌砖墙和装饰抹灰同步进行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工作。2016年5月10日,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就该项目的1、4号楼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为验收合格;因区划调整原因,2019年4月12日,简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就该项目的2、3号楼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为验收合格。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时,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经安盾公司与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结算,双方签署了《上城二期消防初级结算报告》,双方确认:本协议合同总价10,014,403元,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已支付1,288,671元(其中2015年8月支付现金400,000元,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抵房款888,671元),现尚欠未付工程款8,725,732元。2016年2月23日,安盾公司与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以该工程1号楼负2层、负3层及最终在简阳市房管局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共计125个相关车位冲抵部分未付消防工程款项(125个相关车位冲抵金额为7,682,380元),但安盾公司与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安盾公司认为:安盾公司与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为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消防),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章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安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安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截止目前,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安盾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除应向安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外,还应向安盾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安盾公司有权针对未付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系怡合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怡合公司应承担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为此,为维护安盾公司的合法权益,安盾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为谢。

被告辩称

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辩称,认可安盾公司的施工及工程量;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应以201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上城二期消防初级结算报告所确认的金额及支付方式为准;安盾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涉及的以物抵偿工程款的行为不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怡合公司辩称,认可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安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怡合公司、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夜月风光上城(二期)消防工程分包合同(1.2.3.4号楼),夜月风光上城(二期)1、2、3、4号楼招标控制价,1、2、3、4号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上城二期消防初级结算报告、房屋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收据、车位销售表、车位销售合同及凭证、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盾公司经营范围为消防工程设计、施工;消防设备调试、维修及保养;消防器材……”,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15-10-19),可承担(1)高度100米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3)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的单体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017年2月3日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2015年3月3日,安盾公司与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经协商就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夜月风光上城(二期)1、2、3、4号楼消防工程施工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夜月风光上城(二期)消防工程分包合同(1.2.3.4号楼)》(以下简称“消防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安盾公司按照设计图纸负责该工程约141,678.9m2(其中1号楼约40,777.44m2、2.3号楼约86,512.08m2、4号楼约14,389.38m2)的消火栓、自动喷淋、消防自动报警及联动装置安装、通风和防排烟设施安装、公共部分应急照明装置安装、公共部分防火门(不含进户入户门)的安装及防火卷帘单项工程施工事宜,并负责现有设计内容预算范围内的本工程所需材料、人工、机具、工具、维修材料;就质量约定为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施工规范及验收标准规定的工程质量技术要求施工,优化必须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且保证验收;关于合同价款,根据建设方提供的预算,该工程经优化并扣除应缴的税费、现场施工管理费、施工电梯使用费、施工使用水电费、施工现场清洁费、补洞补缝费、配合费后的合同价为人民币10,407,251.00元(其中1号楼为3,190,000.00元,2、3号楼为6,581,251.00元,4号楼为636,000.00元);关于支付。预埋施工阶段由安盾公司垫资施工。任何一栋楼土建封顶第7日内被告方支付安盾公司土建封顶楼栋总工程款的40%,任何一栋楼安装完毕第7日内被告支付安盾公司安装完毕楼栋总工程款的40%,任何一栋楼验收完毕第7日内被告支付安盾公司验收完毕楼栋剩余工程款(除5%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后被告一次性结清5%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安盾公司按照被告的施工要求随土建模工、砌砖墙和装饰抹灰同步进行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工作。2016年5月10日,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就案涉项目的1、4号楼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为验收合格,包括1#楼为一类高层商住楼,地下3层,地上27层,4#楼为二类高层住宅楼,地下1层地上,地下1层为戊类库房;2019年4月12日简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就案涉项目的2、3号楼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为验收合格,包括1#楼地下室建筑面积8639.39平方米,地下3层,建筑高度12.9米,使用性质为戊类库房;2#、3#楼地下室建筑面积16,667.91平方米,地下3层,建筑高度12.9米,使用性质为1类地下汽车库及设备用房。

至起诉时,案涉《夜月风光上城(二期)》未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2月23日,安盾公司与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将1#楼负2层、负3层车位作为消防工程款的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3月28日,双方就2016年2月23日的《房屋抵押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安盾公司与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将约定抵押价格补充修改约定:1号楼负2层、负3层125个车位总价7,882,380元下调为7,282,380元。

2016年2月23日,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后,怡和公司简阳分公司将125个车位交与安盾公司,由安盾公司控制、管理、使用、收益,并自行确定价格对外销售,销售车位价款由安盾公司苏建光收取。从2016年2月至起诉时已由安盾公司苏建光销售车位27个,收取销售款1,665,200元,并由苏建光向购买车位的买主出具加盖了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公章的收据及承诺书,经手人为苏建光。在收条中备注:此车位因抵账支付民工工资,售出后不退不换。

2017年3月28日,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向安盾公司苏建光出具收据,“今收到苏建光预售上城一、四号楼地下车位122个(实为125个),金额7,282,380元。附注:抵支上城二期消防工程款”。

2019年1月20日,安盾公司与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上城二期消防初级结算报告》,双方确认:“本协议合同总价9,864,117元,实际结算价为9,864,117元(其中1号楼3,190,00元,2、3号楼6,038,117元,4号楼63,000元)。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于2015年8月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抵房款888,671元;2017年3月28日抵二期一号楼负二负、三层车位123个,金额为7,682,380元。按以上所列项目应支应付相抵后应付消防工程款1,293,066元。特别说明:2017年11月施天宇提供的(上城二期2#、3#楼工程)竣工决算书中消防工程款6,038,117.00元是错误的,根据1.2.3.4号楼统一发包方式计算,应该为6,188,403.00元。此次的结算报告为初级结算报告,待综合验收合格后再作最终的决算报告”。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消防工程款为10,014,403元,怡和公司简阳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以房抵款888,671元,以车位125个抵款7,282,380元。

另查明,怡合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设立,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代公司承揽业务。

还查明,因刘燕琴、蔡鹏申请执行怡合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以(2021)川0180执1190号对目前仍登记在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裁定为怡和公司)名下的98个车位予以查封,目前案件在执行过程中。

庭审中,安盾公司变更请求支付工程款标的为1,443,352元;变更请求支付利息为以1,443,35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1.关于合同价款问题。(1)合同总价款,案涉消防工程经双方2019年1月20日结算,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0,014,403元;怡和公司简阳分公司已支付400,000元+以房抵款888,671元=1,288,671元;(2)关于担保与抵偿问题。2016年2月23日,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以车位作为消防工程款的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在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后将125个车位交与安盾公司控制、管理、销售、收益。双方又于2016年3月28日以“补充协议”形式进一步明确了125个车位的价格,该协议因2017年3月28日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向安盾公司苏建光出具125个车位价款的收条而完成以车位抵偿消防工程款的程序。对该以125个车位抵偿消防工程款的行为在201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上城二期消防初级结算报告》中予以了确认,并将该125个车位的总价款7,282,380元在消防工程价款中予以了品迭。对双方形成的以车位抵偿消防工程款的合意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对相应金额予以采信。故该7,282,380元应为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已支付的消防工程款。(3)关于查封问题。2021年4月21日,因执行案件查封了案涉125个中的98个车位(另27个车位已销售网签)。由于该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安盾公司在案涉消防工程总价款为10,014,403元,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已支付400,000元+以房抵款888,671元+以车位抵款7,282,380元=8,571,051元,尚余1,443,352元未支付。因消防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最后质保期从2019年4月13日起已超过一年的期限,怡合公司及其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扣除质保金的情形,故应一并予以支付。根据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安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1,443,35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2016年5月10日1号、4号楼通过消防验收合格、2019年4月12日的2号、3号楼通过消防验收合格,该验收合格之日可视为消防工程交付之日,且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未付消防工程款数额已低于2019年4月12日通过验收的2、3号楼消防工程款的总额,应从2019年4月13日起计付利息,故本院对安盾公司的利息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其利息计算方式调整如下:从2019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以1,443,3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2.关于优先权问题。安盾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消防工程并通过了消防工程的合格验收,根据双方“本工程验收(取得验收合格意见书)完毕(即任何一栋取得验收合格意见书)在第7日内被告支付安盾公司验收完毕楼栋剩余工程款(除5%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后被告一次性结清5%质保金。”的约定,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应当在2019年4月12日起七日内支付案涉消防工程款,如未支付,安盾公司可自2019年4月20日起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根据2019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安盾公司在2019年10月20日前可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在2021年5月27日主张消防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担责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怡合公司简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付款责任的,由怡合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安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2019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安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1,443,3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9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以1,443,3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四川省安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95元,由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四川省安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748元,应退还27,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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