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红,辽宁斯事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源,辽宁元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卫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朝阳市朝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红,女,1986年5月出生,具体信息不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敏因与被上诉人王双、吕卫星、岳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红、被上诉人王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源、被上诉人吕卫星的委托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敏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王敏和王双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经过原租赁人李卫星同意,所以该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二、王敏和王双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王敏和王双之间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王敏是收取费用和转让租赁物,王双对应的是接受租赁物和给付转让费。一审认定王敏和王双之间的合同事实解除不具有任何事实依据。王双和吕卫星单独签订有专门合同,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王双的损失是吕卫星没有向商场交费所造成。吕卫星应当承担责任,而不能由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当事人王敏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双、吕卫星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原告诉称

王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吕卫星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收到租赁费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租金的20%计付利息2万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4、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华时尚广场1826号商铺系被告吕卫星从朝阳新华时尚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后,由第三人岳红(当时吕卫星的女朋友)经营。2018年11月20日,被告吕卫星和第三人岳红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王敏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标的为位于新华时尚广场1826号商铺,建筑面积11.88平方米,租期一年,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租金3.6万元。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租赁期间内使用商铺不受任何阻挠、妨碍。如第三人对该商铺主张权利(包括自物权和他物权等),甲方必须出面进行协调处理,如处理不善或由此给乙方造成了经济损失,视为甲方违约。租赁期间,乙方有权将租赁店铺转租或转兑给第三方使用,甲方不与干预。取得使用权的第三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乙方,享有原乙方的权利,承担乙方的义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违约,应该退还已经预收的租金,并按租金的20%支付利息;如乙方被第三方以任何理由强制要求退场或查封商铺,甲方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乙方违约,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利息。被告王敏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租赁案涉商铺至2019年5月26日。2019年5月26日,被告王敏经吕卫星同意后,与原告王双协商口头达成一致,王敏将该店铺转兑给王双,约定包括半年租金、店面经营权、装修费用等总计10万元。当日,吕卫星与王双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租金为3.6万元,租期为一年,期限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与王敏和吕卫星、岳红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同日,原告王双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敏。原告王双自2019年5月27日开始在案涉商铺经营。2019年6月23日,朝阳新华时尚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欠费催缴通知单》,载明“1826号业户吕卫星:你店2018-2019年租金至今仍欠缴20257元,现通知您于6月30日前将所欠款项全部缴清,逾期仍未缴纳,责令停止经营撤离商场。如未按本通知执行,商场将诉诸法律,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行承担。”嗣后,被告吕卫星仍未交纳拖欠的租赁费,2019年6月30日朝阳新华时尚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将1826号商铺查封,导致原告王双无法正常经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王敏称当时与吕卫星和岳红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也是从上家孙菲处兑店,给付孙菲好处费10万元,好处费包括半年租金和装修费以及店面经营权等费用,并提供王敏和孙菲的录音及二审笔录,原告王双和被告吕卫星对该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终5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存在赔偿请求权与返还请求权竞合情形,直接判令吕卫星承担返还责任法理不通,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应向被上诉人王双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王双表示其按返还请求权来请求,认为商铺是吕卫星的,王双和王敏的合同吕卫星签字了,故吕卫星应与王敏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三方设立的连环租赁法律关系,即被告吕卫星和第三人岳红与被告王敏是一个租赁法律关系;被告王敏和原告王双是一个转租(兑)法律关系;被告吕卫星与原告王双是一个租赁法律关系。关于被告吕卫星与原告王双之间的租赁关系问题:原告王双与被告吕卫星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在该租赁合同履行前,因吕卫星拖欠2018年至2019年租金,朝阳新华时尚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末将商铺查封收回,致使《商铺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王双依法享有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权利。由于原告王双未向被告吕卫星交付租金,其在本案中按返还请求权主张权利,故被告吕卫星不是返还请求权的合同当事人,王双与吕卫星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在本案解除法理不通,对王双诉请的解除与吕卫星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被告王敏与原告王双之间的转租(兑)关系问题:王敏将承租的尚余半年租期的商铺转租给王双,同时将商铺的经营权及商品也转兑给王双,双方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转租(兑)合同,但事实租赁关系存在,且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王双在交付王敏包括半年租金在内的兑店好处费10万元后,在承租商铺经营一个月时,因吕卫星的过错造成该商铺被收回,王双与王敏之间的口头租赁(兑)合同被事实解除。王敏应返还依合同取得的好处费10万元,但需扣除王双承租经营一个月的租金0.3万元,故需返还好处费9.7万元。同时被告王敏给付原告王双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王双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王敏的口头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吕卫星不是此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吕卫星、第三人岳红与被告王敏之间的租赁关系问题:被告吕卫星、第三人岳红与被告王敏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王敏承租期间,经被告吕卫星同意,王敏将商铺转租给原告王双,但吕卫星与王敏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由于吕卫星未交纳商铺租金导致王敏承租吕卫星的商铺被收回,造成原告王双与被告王敏、原告王双与被告吕卫星之间的租赁合同被解除,吕卫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敏因返还原告王双的经济损失可向被告吕卫星追偿。 综上,对原告王双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敏、吕卫星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王双好处费9.7万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王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敏将承租的商铺转租给被上诉人王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建立了事实租赁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通过支付租金换取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出租人负有保障承租人正常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故在租期届满前,出租人王敏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卫星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双与吕卫星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又因吕卫星行为致使商铺不能经营,吕卫星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吕卫星与王敏租赁案涉商铺的租期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2019年5月26日,王敏经吕卫星同意后,与王双协商口头达成一致,王敏将该店铺转兑给王双,租期为其与吕卫星租赁合同中剩余的半年租期。王敏将案涉商铺转租给王双,王敏系该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王双为承租人。王双与吕卫星签订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而本案中致使不能继续租赁商铺事实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期限内,故王敏作为该租赁期间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虽然系因吕卫星未按期支付租赁费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但王敏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树立 审判员  李耀举 审判员  华政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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