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葫芦岛市圣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皇城花园1-2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85123130M。 法定代表人岳香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现住葫芦岛市新区。 被告刘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王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葫芦岛市圣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桐、王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圣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新、被告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钩机等机械租赁协议书》。原告按照约定将大翻斗车、钩机等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于其工地。期间共发生租赁费:102809.00元人民币;二被告已于2016年2月3日给付20400.00元。2020年8月8日,二被告的代表王东亲笔签字按手印给原告打下欠款单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设备租赁费本金82409.00元。再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迟迟未给付。原告只得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向被告住所地的连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判令二被告尽快给付所欠租赁费本金,并依照最高法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规定,判令二被告以所欠设备租赁费本金82409.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给付逾期利息直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桐未答辩。 被告王东辩称,虽然我和刘桐是合伙人,但是我只负责其中二台子项目,只有那个项目的资金和我有关系,其他的和我没有关系,在那之前我还没接触原告的公司。而且这里面有一笔钱4600.00元标注水泥医院拆迁的,应该是给了,可能原告方忘记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葫芦岛市圣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从事铲车、钩机、翻斗车等租赁、销售的企业,二被告系个人合伙。2020年8月8日,被告王东为原告出具了“刘桐、王东租用圣达租赁设备欠款单”,内容为: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刘桐、王东租用圣达租赁大翻斗车、钩机等设备施工,共发生费用102809.00元,刘桐、王东于2016年2月3日已付20400.00元,现欠82409.00元。欠款人:王东。日期:2020.08.08。 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东签订了一份《钩机等机械租赁协议书》,甲方:葫芦岛市圣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刘桐、王东。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共识:乙方租用甲方大翻斗车、钩机等机械设备施工,大钩机240元/小时,具体租赁设备、时间、数量以双方确认单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刘桐、王东租用圣达租赁设备欠款单、钩机等机械租赁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设备,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设备租赁费用,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82409.00元属实。应及时给付,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东主张只对二台子项目的租赁费用负责,其他款项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王东为原告出具“刘桐、王东租用圣达租赁设备欠款单”,并签字确认,是对全部欠款数额的确认,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东主张标注水泥医院拆迁的租赁费4600.00元已经给付原告,因其未能提供给付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桐、王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葫芦岛市圣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用82409.00元,并从2021年5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桐、王东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承担0.00元,应予退还原告9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连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