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奎屯宏泉植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天宝街以西、秋月路以南(天北新区百家中小企业创业B区3栋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693411223N。
法定代表人:朱桂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昌平,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告(反诉原告):尚群柱,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7团。
被告(反诉原告):徐彩云(尚群柱之妻),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7团。
审理经过 原告奎屯宏泉植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泉公司)与被告尚群柱、徐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昌平、被告尚群柱、徐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6,000元,逾期违约金3,400元的,合计19,4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喷杆式喷雾机及相关配件,价格总计为36,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与购买当天支付定金10,000元,货到付款16,000元,欠款10,000元待农机国补到账后支付原告。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被告交付农机时,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货款,并出具6,000元货款欠据一张,写明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违约自愿承担每日20元的违约金,出具10,000元欠据一张,注明国补到账后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7日农机补贴款打到被告徐彩云账户,对被告拖欠的16,000元农机款,原告多次进行了催要,但被告与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尚群柱、徐彩云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认可,愿意偿还该款。
反诉原告尚群柱、徐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宏泉公司依法履行双方在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农机具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有反诉被告应当履行的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即药箱五年、轮胎三年、隔膜泵一年、分水器一年的维修义务。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两位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0日,两位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处购买喷杆式喷雾机一台,价款26,000元。在该买卖合同中约定,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购买的农机具整机保修12个月,对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药箱五年、轮胎三年、隔膜泵一年、分水器一年的维修义务。在反诉原告购买及使用后的第二个月即2020年5月29日,该农机的隔膜泵就开始损坏,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农机具。反诉原告随即向反诉被告进行反映,并请求反诉被告进行维修,在反诉原告多次督促后,厂家来修了三次,但始终未能解决多路阀漏油的情况。损坏四次,造成五天打药机无法正常工作。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宏泉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打药机是由于隔膜泵损坏与分配器油封漏油造成的,隔膜泵属于易损件、不在三包的范围内。分水器油封漏油是由于垫圈磨损造成的,也不在三包范围内。但是我们还是给他进行了维修。因为反诉原告提出的这两项损害的地方均不属于三包范围内,因此反诉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与反诉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反诉原告尚群柱、徐彩云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反诉原告尚群柱、徐彩云提供的证据:1、照片两张,拟证明液压分水器坏了,没有修好,一直漏油。反诉被告宏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液压分水器坏了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进行了修理。2、2020年5月29日收据一张,拟证明隔膜泵坏了,反诉原告自己找人修理,花费材料费和修理费共计48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宏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隔膜不在我公司的三包范围之内,该费用与我公司无关。3、收据三份,拟证明由于液压分水器一直漏油,先后三次加液压油,每次300元,共计花费9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宏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漏油是由于密封圈烂了,密封圈也不属于三包范围内,应该是反诉原告自己更换的,因此该损失应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可以证明打药机隔膜泵、液压分水器在三包期内出现漏油现象,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进行维修后,因仍然漏油,找人进行维修,花费修理材料费和手工费共计480元的事实,以及因为分水器漏油,分三次补充液压油,花费9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反诉被告宏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奎屯宏泉植保机械有限公司打药机三包细则,拟证明保修期药箱是五年、轮胎是三年、隔膜泵是一年、分水器是一年的维修义务。同时证明隔膜不在保修范围。2、证明一份、聊天记录两份,拟证明公司委托田龙对损坏的分水器进行维修,履行了维修的义务。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虽然反诉被告宏泉公司对出现漏油故障的打药机分水器进行了维修,但维修后仍然漏油,反诉原告又委托其他人对分水器进行了修理,因此不能免除反诉被告因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反诉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尚群柱、徐彩云承认原告在本诉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反诉部分,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处购买喷杆式喷雾机一台,价款26,000元。在该买卖合同中约定,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购买的农机具整机保修12个月,对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药箱五年、轮胎三年、隔膜泵一年、分水器一年的维修义务。在反诉原告购买及使用喷杆式喷雾机及相关配件后的第二个月即2020年5月29日,该喷杆式喷雾机的分水器即出现漏油现象,经反诉原告尚群柱催促,反诉被告宏泉公司派人对分水器进行了修理,但之后仍然出现漏油现象,反诉原告自己请人对分水器及隔膜泵进行了修理,为此花费材料费和手工费共计480元。因为分水器一直漏油,反诉原告先后三次添加液压油,花费液压油费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尚群柱、徐彩云承认应向原告宏泉公司支付16,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宏泉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逾期违约金3,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出售的喷杆式喷雾机在交付后多次出现漏油故障,原告也没有将该故障修理好,因此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违约行为相抵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的反诉部分,反诉原、被告双方的分歧焦点是:一、反诉原告购买的喷杆式喷雾机分水器出现的漏油故障,是否在反诉被告的三包范围内;二、反诉原告主张的10,000元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分歧焦点,反诉被告认为隔膜和垫圈均不在三包范围内,自己也尽了维修义务,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自己承担。但反诉被告承诺的三包细则中,对分水器的保修期间为一年。而打药机出现漏油现象,正是分水器中的隔膜和垫圈造成的,属于分水器保修范围内。即便如反诉被告所说的隔膜和垫圈易损材料不在保修范围内,也不能排除反诉被告对整机进行维修的义务。因此反诉原告在喷杆式喷雾机保修期内,因分水器漏油反诉原告找其他人修理的材料费和人工费480元,以及因漏油三次添加的液压油费用900元,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对反诉原告主张的五天误工损失8,500元,反诉原告没有出示因分水器漏油给自己造成五天损失以及损失多少的证据,对反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主张的120元交通费,也没有出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群柱、徐彩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奎屯宏泉植保机械有限公司的喷杆式喷雾机款16,000元。
二、反诉被告奎屯宏泉植保机械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尚群柱、徐彩云修理费及
手工费等经济损失1,380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尚群柱、徐彩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奎屯宏泉植保机械有限公司的喷杆式喷雾机款14,620元。
四、驳回原告奎屯宏泉植保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尚群柱、徐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3元,由原告奎屯宏泉植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尚群柱、徐彩云负担118元;本案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尚群柱、徐彩云负担20元,反诉被告奎屯宏泉植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